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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0號
108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啓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15、1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0、331號)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啓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黄啓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陳苓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林育如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下車後,攀爬林育如住處後方之廣告鐵架後,踰越林育如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以侵入林育如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育如之健保卡1張、郵局存摺及開戶印章各1個、銀行存摺及開戶印章各1個、BM W廠牌汽車鑰匙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香水1瓶,得手後逃逸。
黄啓政其後乃將前開竊得之香水1瓶,以1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友人林毅桓。
二、黄啓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另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共乘不知情之張凱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林鈺璇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2住處附近,下車後,自林鈺璇住處後方,踰越林鈺璇住處未上鎖之窗戶,侵入林鈺璇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林鈺璇之現金1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黄啓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於上開竊取林鈺璇住處內財物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107年7月18日)凌晨1時53分許,由黄啓政持「阿榮」隨手自地上所撿之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江俊峯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1住處之後門後,侵入江俊峯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江俊峯之現金1千元、麥香紅茶12包(鋁箔包裝)、黑松沙士10瓶(鋁罐裝),得手後逃逸。
四、黄啓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路旁,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拆下邱志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統稱系爭車牌)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占有、使用之原車牌已註銷報廢的自用小客車上(引擎號碼AA-AN21139號,係回收業者楊錫清前遭竊之物,下稱系爭車輛,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黄啓政竊盜或收受、故買贓物)。
嗣經警於107年6月25日0時15分許,發現系爭車輛遭棄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之前車道上,查詢後發現系爭車牌、系爭車輛均係失竊物,於另案偵辦黄啓政涉嫌竊盜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相當事證足以懷疑、發覺系爭車牌係黄啓政所竊時,黄啓政即向警主動坦認系爭車牌為其所竊而自首,且經警將系爭車輛內駕駛座車門置物架之手套、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林育如住處採驗之證物,送鑑定比對DNA-STR,均檢出與黄啓政之DNA-STR型別相符。
黄啓政嗣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如、林鈺璇、江俊峯、邱志瑋分別於警詢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育如失竊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林鈺璇及江俊峯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林鈺璇及江俊峯失竊現場蒐證照片(偵9315號卷第119至157頁)、302-BVZ號機車及YHQ-579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偵9315號卷第265至26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楊錫清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70079212號鑑定書、警方發現懸掛系爭車牌之現場照片、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系爭車牌行竊現場查證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原車主身分證件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牌所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12884號卷第19至55頁)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證人陳苓、張凱琪於警詢證述渠等機車使用情形;
證人楊錫清於警偵證述渠所有系爭車輛報廢及失竊情形;
證人林毅桓於本院證述向被告購買香水1瓶(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及陳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800餘元及被害人林育如於警詢雖稱失竊之現金為800多元,然查,被告於本院稱此次竊取之現金約8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次竊取之現金數額為8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及被害人林鈺璇於警詢稱失竊之零錢為2萬元,然查,被害人林鈺璇並未提出事證以為佐證,而被告於本院稱此次竊取之現金數額,可確定至少為1千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述可採,認定其此次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千元。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起訴雖未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額及被害人江俊峯於警詢並未指出失竊之現金數額及麥香紅茶、黑松沙士實際數量,然查,被告於本院稱此次竊取之現金數額可確定至少為1千元、黑松沙士為10瓶(鋁罐裝)、麥香紅茶為12包(鋁箔包裝),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述可採,認定其此次竊取之現金數額為1千元、黑松沙士為10瓶(鋁罐裝)、麥香紅茶為12包(鋁箔包裝)。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踰越被害人等住處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被害人等住處內以行竊,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持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被害人住處後門,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內以行竊,所持螺絲起子,客觀上乃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破壞被害人江俊峯之後門門鎖及被害人江俊峯於警詢稱竊嫌係破壞渠住處後門大鎖,然查,被告甫於警詢即稱其與「阿榮」係撬開被害人住處後門進入行竊,且查諸前述卷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偵9315號卷第17、155頁》,係被害人江俊峯住處後門被撬開毀壞,而非該門之門鎖被破壞,是被害人江俊峯前開警詢所述及檢察官起訴,均有誤會,且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未論及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亦有疏漏)。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持金屬材質之開口扳手鬆脫被害人之車牌而竊取之,所持開口扳手客觀上乃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之犯行,與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於犯罪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相當事證足以懷疑、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循,且其嗣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更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中2次為夜間侵入),破壞他人住居安全及安寧,所為實極不該,不宜輕縱,並考量其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加重、普通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按: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承租之房子,入監前受僱輪胎公司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4萬元,目前欠債約2、3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之物,均未扣案,其中被害人林育如之健保卡1張、郵局及銀行存摺各1本、開戶印章計2個,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喪失財產上價值,沒收、追徵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將所竊得之香水1瓶變賣予友人林毅桓,得款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1千元乃為其犯罪所得,應連同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800元、BMW廠牌汽車鑰匙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
就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麥香紅茶12包(鋁箔包裝)、黑松沙士10瓶(鋁罐裝),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系爭車牌、系爭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其中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開口扳手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共犯「阿榮」所有,且衡酌該物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並非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宣告沒收,予以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 │黃啓政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BMW廠牌汽車鑰匙壹支、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黃啓政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黄啓政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麥香紅茶│
│ │ │拾貳包(鋁箔包裝)、黑松沙士拾瓶(鋁罐│
│ │ │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四 │黃啓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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