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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鳳
選任辯護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中原記載「民國107年月13日」,應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13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中原記載「民國107年月13日」,顯係「民國107年1月13日」之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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