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為黄森忠(經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胞弟,是丞
- (一)於104年7月16日以丞洧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 (二)於106年6月21日,以丞洧公司名義,和中租迪和股份有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丞洧公司於103年4月7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機
- (二)證人甲○○於104年1月1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機
- (三)附表編號1之機器(另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機器),於
- (四)附表編號2至4之機器(另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機器)
- (五)此外,尚有丞洧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 (六)縱上所述,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
- (二)被告丙○○為丞洧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兄黄森忠則負責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丞洧公司負責
-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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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昺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黄森忠(經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之胞弟,是丞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洧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之負責人,黄森忠則負責實際經營及財務調度,其等於附表「出售租賃日期」欄所示日期,將丞洧公司所有如附表「標的物」欄所示之朔片氣壓熱成型機3台、粉碎機暨塑膠周邊機械1台出售給甲○○,於同日再由黄森忠向甲○○承租上述機器,繼續供丞洧公司經營使用。
甲○○再於民國104年1月1日將上開機器所有權及租賃權均讓渡予乙○○。
詎黃昺貿與黃森忠因資金週轉之需,明知上開機器均為他人所有,其等僅占有使用並無處分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於:
(一)於104 年7 月16日以丞洧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 「標的物」欄所示之機器(另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最高金額3,528,000 元)予日盛公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將機器侵占入己。
(二)於106 年6 月21日,以丞洧公司名義,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締結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紙250,115 公斤,價金總計5,928,300 元,丞洧公司提供附表編號2 至4 「標的物」欄所示之機器(另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最高金額6 百萬元)予中租公司擔保價金分期給付,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將機器侵占入己。
嗣丞洧公司陸續未如期清償款項,日盛公司、中租公司分別於附表「標的物流向」欄所示之時間,派員至丞洧公司取回標的物,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昺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皆據被告黃昺貿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丞洧公司於103 年4 月7 日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機器、於103 年7 月4 日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機器,出售予證人甲○○,買賣契約皆於同日經本院公證,同時由共犯黃森忠向證人甲○○承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器,繼續供丞洧公司經營使用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177 號、000000000 號公證書各1 份(含賣買契約書及照片)、租賃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089號「公證書影本」卷)。
上述公證書中,丞洧公司一方之代表人即被告黃昺貿皆曾簽名、用印;
在租賃契約書中,亦清楚約定不得將機器抵押。
因此,被告黃昺貿應明確知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器,已屬他人所有之物,丞洧公司僅是基於租賃契約關係繼續持有使用而已。
(二)證人甲○○於104 年1 月1 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機器所有權及租賃權均讓渡予告訴人乙○○,此有讓渡契約書1 紙可憑(見他3089號卷第65頁)。
機器所有權及租賃權讓渡的效果,應無礙被告黃昺貿對於「機器已屬他人所有之物」乙事之認識。
(三)附表編號1 之機器(另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機器),於104 年7 月16日以丞洧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最高金額3,528,000 元)予日盛公司,以擔保丞洧公司對日盛公司所負之借款債務3 百萬元,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嗣丞洧公司未依約償還,日盛公司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於106 年12月12日派員至丞洧公司取回抵押之機器等情,有日盛公司刑事陳報狀、陳報狀所附之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文、動產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公告、分期票據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在卷可憑(見偵246 號卷第197-223 頁)。
抵押契約書內記載丞洧公司聲明所提供抵押之機器為其所有等旨,而且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身為丞洧公司負責人,又在契約當中簽名、蓋印,對於契約效果,亦即將實際上已屬他人所有之機器擅自設定抵押給其他人,實難推稱全受共犯黃森忠指使,自己一概不知。
(四)附表編號2 至4 之機器(另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機器),於106 年6 月21日以丞洧公司名義,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最高金額6 百萬元)予中租公司,以擔保丞洧公司對中租公司所負之分期付款債務(亦即向中租公司購買紙250,115 公斤,價金總計5,928,300 元),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抵押,嗣丞洧公司未依約償還,中租公司便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於106 年11月12日後派員至丞洧公司取回抵押之機器等情,有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陳報狀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含買賣事項)、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文、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彰化】、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偵246 號卷第49-61 頁)。
抵押契約書內記載丞洧公司聲明所提供抵押之機器為其所有等旨,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亦在契約當中簽名、蓋印,對於契約效果,亦即將實際上已屬他人所有之機器擅自設定抵押給其他人,誠難諉稱悉受共犯黃森忠指使,自己一概不知。
(五)此外,尚有丞洧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偵1813號卷第29-33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函暨附件(見偵1813號卷第47-57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46 號卷第241-257 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丙○○、共犯黄森忠分別為丞洧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且丞洧公司自106 年11月、12月間之帳戶票據有大量退票拒絕往來紀錄,營運出現問題。
(六)縱上所述,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身為丞洧公司之負責人,將丞洧公司持有已屬他人所有之機器,設定抵押予日盛公司、中租公司,已如前述,而丞洧公司是因公司董事黃森忠和甲○○(嗣為乙○○)間之租賃契約,而持有該附表所示之機器營運生產,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丞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再出面主張其公司租用他人之機器為丞洧公司所有,設定抵押予債權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且一經表明,侵占行為即為既遂,依據上揭說明,核被告黃昺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丙○○為丞洧公司之負責人,其胞兄黄森忠則負責實際經營及財務調度,就本案丞洧公司把因承租而持有之機器侵占入己,設定抵押予他人以取得週轉資金等犯行,被告黃昺貿不加拒絕進而予以配合,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器、於106 年6 月21日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機器,在不同時間設定抵押予他人,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丞洧公司負責人,又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未負起相應責任,擅已將非屬丞洧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定抵押予他人,嗣遭強制執行清償丞洧公司債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丞洧公司之財務、經營實際上由其胞兄黃森忠負責,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犯罪行為分擔程度較低,暨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目前從事送貨臨時工之家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已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為丞洧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經營及財務調度,皆由共犯黃森忠負責,已如前述,且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黃森忠說要用這個(機器)來借錢,我就直接買了,錢是黃森忠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 頁)、證人甲○○於審理時復證稱:「買賣資金交付給黃森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甚明,可見共犯黃森忠的確負責公司財務,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後來跟日盛公司、中租公司拿到的錢由黃森忠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應當可採。
是被告雖與共犯黃森忠共為本案侵占犯行,惟實際並未分受所得之財物即抵押所得資金,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出售租賃日期│抵押簽約日期│抵押權人 │抵押期間 │標的物 │標的物流向 │├──┼──────┼──────┼────────┼─────┼───────┼────────┤│1 │103/04/07 │104/07/16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104/07/16 │全自動真空成型│106 年12月12日經││ │ │ │有限公司 │至 │機(廣東達誠,│抵押權人取回。
││ │ │ │ │134/07/15 │型式:S7125D ; │ ││ │ │ │ │ │編號:S-491) │ │├──┼──────┼──────┼────────┼─────┼───────┼────────┤│2 │103/07/04 │106/06/2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106/06/21 │全自動真空成型│106 年11月22日後││ │ │ │公司 │至 │機(廣東達誠,│經抵押權人取回。
││ │ │ │ │116/12/31 │型式:S7125D ; │ ││ │ │ │ │ │編號:S-464) │ │├──┼──────┼──────┼────────┼─────┼───────┼────────┤│3 │103/04/07 │同上 │同上 │同上 │全自動真空成型│同上。
││ │ │ │ │ │機(廣東達誠,│ ││ │ │ │ │ │型式:S7125D ; │ ││ │ │ │ │ │編號:S-379) │ │├──┼──────┼──────┼────────┼─────┼───────┼────────┤│4 │103/04/07 │同上 │同上 │同上 │粉碎機暨塑膠周│同上。
││ │ │ │ │ │邊機械(坤寶,│ ││ │ │ │ │ │型式:SP-AB35B;│ ││ │ │ │ │ │編號: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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