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1號、第2244號、第2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並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兜售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㈡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後方,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流理台1個得手後,並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兜售變賣得款300元。
㈢於10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旁之芭蕉園,竟踰越該芭蕉園四週所設以支架為支柱,周圍以塑膠網圍繞屬防閑之安全設備進入該芭蕉園內後,以徒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之黑鐵50公斤之際,為鄰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㈣於108年1月31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丁○○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於該住處旁之空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汽車電池2顆得手後,並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兜售變賣得款300元。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244號卷第7-9頁、偵字第2151號卷第9-12頁、偵字第2501號卷第13-16、89、90頁、本院卷第102、103、110、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甲○○、丙○、丁○○所證述其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244號卷第11-13頁、偵字第2151號卷第13-17頁、偵字第2501號卷第17-19頁);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字第2244號卷第17-29、31-33、35、37頁)可證;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偵字第2151號卷第19-23頁)可證;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2501號卷第11、17-31頁)可證;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偵字第2151號卷第25-35頁)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㈢之芭蕉園旁設有支架,且周圍以塑膠網圍繞,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可憑(本院卷第102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可稽(偵字第2501號卷第27-31頁),是該芭蕉園旁之圍籬,應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屬「安全設備」無誤,而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踰越該芭蕉園四週所設以支架為支柱,周圍以塑膠網圍繞屬防閑之安全設備後而竊取財物,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類型無誤。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本件犯罪事實一㈣係被告係進入住宅旁之空地行竊,並未進入住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且亦有該處攝影機翻拍畫面可證(偵字第2151號卷第25-35頁),且該處屬空地且四面並非有圍牆圍繞,亦不構成同條第2款之「逾越牆垣」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容有誤會。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起訴,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即當場知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起訴,惟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已自白不諱,且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執行之相對感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即以上開方式上開財物,並據為己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小肄業、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居住、獨居、從事粗工、需撫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㈦被告所竊得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之馬達1個、白鐵製流理台1個、汽車電池2顆,均經被告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
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所獲取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示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 │示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