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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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7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有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有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即許益勝之住宅,翻越矮牆並徒手破壞房屋紗窗紗網,自該處侵入其內,竊取錢母6 顆(已發還)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有禮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益勝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姓名為被告配偶林宴嘉)、本院卷附案發地點外之Google街景圖。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牆垣」,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功能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告訴人住處紗窗,除維持通風採光外,尚有區隔內外阻絕進出的防盜功能,當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破壞紗窗侵入其內,即為毀越該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人發現家裡遭竊後報警處理,此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甚詳(見偵卷第43頁),警於107 年8 月10日至告訴人住宅攝影勘察,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為嫌疑人,繼而通知被告於107 年8 月12日到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調查、接受詢問,此有各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73-79 頁)、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6 頁),顯見在被告接受警詢供承犯行前,警方掌握相當切確之根據,已然發覺被告本案竊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以前已歷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又與本案罪質相同,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更為固著,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次;

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

暨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部分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有限,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行竊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 元核屬其竊盜犯罪所得,仍未返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命被告提出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所竊得之錢母於查獲後已悉數物歸原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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