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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以10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執行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破壞人際互信,有害交易安全,又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詐取金錢之金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自被害人溫雅雯詐得現金新臺幣1,320元,核屬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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