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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英修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達成協商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為協商判決,然上開協商合意關於「累犯」之認定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款、第5款,本院自不得為協商判決,爰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協商判決之聲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規定,前揭聲請經法院駁回後,當然回復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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