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4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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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 TRANG(中文姓名:阮氏秋妝)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 TRANG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THI THUTRANG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倍率公告板1 個            │犯罪工具                  │
├──┼─────────────┼─────────────┤
│2   │碗搖賭具1 組              │同上                      │
├──┼─────────────┼─────────────┤
│3   │金馬撲克牌1 盒            │同上                      │
├──┼─────────────┼─────────────┤
│4   │抽頭金新臺幣2 萬1,000 元  │犯罪所得                  │
├──┼─────────────┼─────────────┤
│5   │新臺幣5,000 元            │被告所有、遭查扣之犯罪所得│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66號起訴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6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U TR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氏秋妝)

女 27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2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1至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TO THI HAI (越南籍,中文譯名:蘇氏海)

女 30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7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至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秋妝、阮文二(另由警方偵辦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文二向不知情之楊錫卿洽談承租房屋事宜,而自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楊錫卿承租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經營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此賭博財物,阮氏秋妝則負責過濾賭客及協助收取抽頭金。
其賭博方式以骰子為賭具,以俗稱「碗搖玩法」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有2種,其中1種是猜單雙,將4個正反面為黑白色之紙片放入碗中搖骰,猜該正面比反面數量為單數或雙數,猜中倍率為2倍;另1種方式是擲骰子猜黑白數量,比如猜4黑或4白,猜中倍率為10倍,如果猜2黑2白,猜中倍率為2.5倍,如果是1黑3白或1白3黑,則猜中倍率為3.5倍,如未押中,則由彩金歸莊家所有。
每次下注最少1000元,欲參與賭博者須先繳交1000元抽頭金予阮氏秋妝等人,阮氏秋妝等4人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8年3月11日0時35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阮氏秋妝、阮文二與NGUYEN ANH LAM(阮英林)、NGUYEN DANG CUOHG (阮登強)、QUACH VAN TU(郭文秀)、阮氏水及武世榮等人正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倍率公告板1個、碗搖賭具1組、金馬撲克牌1盒、抽頭金21000元、現場遺留皮夾1個(內有現金及黎文泰之駕照等證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遺留現場賭資3000元、NGUYEN DANG CUOHG (阮登強)所有之賭資5000元、NGUYEN ANH LAM(阮英林)所有之賭資9000元、HOANG MINH THANG(黃明勝)所有之賭資1000元、阮氏水所有之賭資15000元、阮文垂所有之賭資35000元、武世榮所有之賭資1000元、阮氏秋妝所有之賭資5000元、PHAN THANH MANH(潘孟青)所有之賭資4000元、DAO XUAN DUY (陶春維)所有之賭資1000元、HOANG QUOC TOAN(黃國瓚)所有之賭資2000元、QUACH VAN TU(郭文秀)所有之賭資7000元、HOANG VAN MINH(黃文明)所有之賭資1000元及TO THI HAI(蘇氏海)準備要賭博而藏在上址廁所之140000元等物(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TO THI HAI(蘇氏海)係逃逸之外籍勞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疑似參與賭博時,為避免遭查獲遣送回國,竟謊報TRAN THI HIEN(陳氏賢)之身分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上開警方製作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分別偽造「TRAN THI HIEN」之署名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TRAN THI HIEN」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偵查犯罪、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案經警方會同移民署人員查證始確認其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氏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警方詢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阮氏秋妝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收取抽頭金,是跟阮文二一起經營賭場的另2名不詳姓名年成年人士收的云云。
惟查,被告阮氏秋妝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坦白在卷,且其所為上開犯罪實,亦據證人即賭客阮文垂、阮氏水、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鈞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TO THI HAI(蘇氏海)、證人即其他賭客與在場人NGUYEN DANG CUOHG (阮登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書、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倍率公告板1個、碗搖賭具1組、金馬撲克牌1盒、抽頭金21000元、現場遺留皮夾1個(內有現金及黎文泰之駕照等證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遺留現場賭資3000元、NGUYEN DANG CUOHG (阮登強)所有之賭資5000元、NGUYEN ANH LAM(阮英林)所有之賭資9000元、HOANG MINH THANG(黃明勝)所有之賭資1000元、阮氏水所有之賭資15000元、阮文垂所有之賭資35000元、VO THE VINH(武世榮)所有之賭資1000元、阮氏秋妝所有之賭資5000元、PHAN THANH MANH(潘孟青)所有之賭資4000元、DAO XUANDUY (陶春維)所有之賭資1000元、HOANG QUOC TOAN(黃國瓚)所有之賭資2000元、QUACH VAN TU(郭文秀)所有之賭資7000元、HOANGVAN MINH(黃文明)所有之賭資1000元及TO THI HAI(蘇氏海)準備要賭博而藏在上址廁所之1400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阮氏秋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阮氏秋妝與阮文二等另3名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阮氏秋妝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
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賭資與賭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氏海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詢問筆錄中,偽簽「TRAN THI HIEN)」 署名部分,因僅具確認扣押物品或筆錄內容之效力,未含申 請書或收據等文書性質,故應僅為單純偽造署押。
故核被告 蘇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另被告蘇 氏海前揭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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