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461,2019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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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樹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易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樹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 日判決宣告罪刑後,判決正本於108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轄區警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

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理由,略以容後補陳等語。

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於108 年12月4 日將裁定正本寄存至被告住所轄區警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經10日後,即108 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被告迄今逾時甚久,仍未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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