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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8號
108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5、282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受到精神病影響,使其責任能力受損,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87至96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職訓局訓練中(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就所犯過失致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附件一起訴書(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號)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向告訴人林健民辱罵「幹你娘」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卷第69至70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 1 │附件一(即本院108 │陳信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年度易字第318號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
│ │分) │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附件二(即本院108 │陳信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年度易字第515號部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
│ │分)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陳信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08月2月16日晚間10時許,進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內,在洽公區會議桌旁逕自坐下,並將右腳翹起,擺放在會議桌上。
派出所所長林健民見狀上前制止,詎陳信維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摸向林健民配戴在身體右邊之警用配槍槍背,遭林健民推開後,陳信維站起來向林健民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作勢攻擊,林健民與在場值勤警員陳晁典等人隨即對陳信維進行壓制,過程中,陳信維以腳踢陳晁典左腳(未成傷),並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當場為警壓制後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林健民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健民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晁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密錄器現場譯文、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陳信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
0弄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08月1月29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大門前,見值班員警張雅迪正在執行值班勤務,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口語對張雅迪辱罵「死警察」等語,再突然出手揮拳毆打張雅迪,雙方隨即爆發肢體上的衝突,陳信維並曾嘗試搶奪張雅迪之警用配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雅迪公務之執行,致使張雅迪受有右前胸紅腫之傷害(公然侮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當場為據報到場支援之員警當場壓制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陳信維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陳建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受傷照片計8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知股)以108年度易字第3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務罪嫌,與該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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