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1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漳駿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2、2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漳駿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壹字螺絲起子壹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8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芳苑分局」更正為「彰化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刪除、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現場」補充為「刑案現場」、附表編號1 竊取之財物欄更正為「1576元」、附表編號2 犯罪時間更正為「107 年2 月21日4 時11分許之後(即附表編號3 犯行後)」、補充事實「漳駿良駕駛車號000-00 00 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現場」、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位置現場概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就此犯罪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108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檢察官原認被告就108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係犯竊盜罪而僅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未涉法條變更,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認被告就108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壹字螺絲起子1 支、鴨舌帽1 頂,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紙袋1 個、塑膠罐2 個、現金新臺幣1,576 元,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王暉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108 年度偵緝字│漳駿良犯修正前攜帶兇器毀│
│ │第222 號所示之│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犯罪事實。 │徒刑玖月。 │
├──┼───────┼────────────┤
│ 2 │108 年度偵緝字│漳駿良犯修正前攜帶兇器毀│
│ │第224 號附表編│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 所示之犯罪│柒月。 │
│ │事實。 │ │
├──┼───────┼────────────┤
│ 3 │108 年度偵緝字│漳駿良犯修正前攜帶兇器毀│
│ │第224 號附表編│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號2 所示之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事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4 │108 年度偵緝字│漳駿良犯修正前攜帶兇器毀│
│ │第224 號附表編│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號3 所示之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事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被 告 漳駿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漳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2日5時6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冠傑公司,攜帶萬能剪(未扣案)毀壞窗戶進入冠傑公司後,竊取冠傑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經冠傑公司負責人林文進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傑公司負責人林文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漳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冠傑公司負責人林文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漳駿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漳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王暉權、吳柏村及謝秀芳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一字起子 1 支、鴨舌帽 1 頂
、紙袋 1 個、塑膠罐 2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76 元。
二、案經王暉權、吳柏村及謝秀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漳駿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暉權、吳柏村及謝秀芳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同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方式 │竊取之財物 │告訴人│
├──┼──────┼───────┼────────┼───────┼───┤
│1 │107 年 2 月 │彰化縣彰化市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現金5576元 │王暉權│
│ │21 日 3 時 │南路 2 段 27 │使用之一字起子破│ │ │
│ │56 分許 │號 │壞木門玻璃竊取 │ │ │
├──┼──────┼───────┼────────┼───────┼───┤
│2 │107 年 2 月 │彰化縣彰化市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已達著手之程度│吳柏村│
│ │21 日 4 時許│南路 2 段 23 │使用之一字起子破│,惟未竊得財物│ │
│ │ │號 │壞後門玻璃竊取 │ │ │
├──┼──────┼───────┼────────┼───────┼───┤
│3 │107 年 2 月 │彰化縣彰化市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已達著手之程度│謝秀芳│
│ │21 日 4 時 │南路 2 段 25 │使用之一字起子破│,惟未竊得財物│ │
│ │11 分許 │號 │壞後門玻璃竊取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