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579,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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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惠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惠美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天下酒吧內,與黃文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文志之臉頰,致黃文志受有頭暈目眩、右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文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蕭翊展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伊與告訴人黃文志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惟辯稱:伊有揮手,但並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的眼鏡是因為告訴人閃躲才飛出去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有告訴人即證人黃文志(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翊展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楊翌漢於本院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查,堪可認定真正。

(二)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有打告訴人臉頰乙情,有證人蕭翊展證稱:當時伊在酒吧裡是客人,就是檔名00000000_020655_06監視器畫面(下稱06監視器畫面)02:06:57秒右上方的地方,當時在吧檯與店員聊天,聽到後面有人爭吵,後來有聽到掌聲,伊不確定是巴掌聲,也有可能是音響的聲音,所以才會回頭,轉頭的瞬間,被告的手已經正在揮的當中,就是06監視器畫面02:06:59秒的畫面,揮巴掌後,告訴人眼鏡飛出去,伊之後才會去撿眼鏡。

被告只有一次打在臉上,其他二下打在上半身。

當時被告他們座位旁邊有類似氣氛燈的燈,吧檯椅子比較高,所以沒有人擋到,伊可以看到等語可查;

且06監視器畫面時間約02:06:59秒處,可看到證人的臉轉向被告與告訴人之方向,有截圖可查(本院卷第159 頁),而被告有揮手動作,告訴人的臉則依被告手揮方向偏移,此有06監視器畫面與勘驗筆錄可查,又告訴人的臉順著被告的手勢往左偏,速度跟角度均相同,且告訴人的眼鏡因此往同方向飛出,與一般掌摑的情況相符;

再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 年2 月11日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為「頭暈目眩、右側臉頰挫傷」,與上開證人、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右臉頰、且眼鏡因而飛出去相符,是被告確實打告訴人右臉頰並造成傷害,堪可認定。

(三)雖有證人楊翌漢到庭證稱:伊坐在告訴人旁邊,被告確實有揮手,但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往後閃開云云,然證人楊翌漢於同日作證,係先稱:被告確實有揮手,但燈光太暗,伊沒有看到等語,嗣後始改稱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同日證述已有前後不一;

又依據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頭臉係順被告揮手方向偏移且眼鏡亦往相同方向飛出去,告訴人並非向後閃躲,證人所述亦屬不符;

又被告自陳爭執之原因,係該天下酒吧之吧檯由告訴人經營,外場由證人楊翌漢經營,伊在該酒吧沒有職務,是在幫證人楊翌漢的忙,當時有一桌客人的款項,講的是被告的名字,錢不應該由黃文志收走,是屬於外場的錢,是伊的業績,伊是幫楊翌漢,因為楊翌漢不懂得怎麼去講,所以伊請楊翌漢叫告訴人從吧檯出來講這件事情等語,可見本件爭執之發生,與證人楊翌漢有利害關係;

再佐108 年3 月18日之庭期,原定於下午2 時30分開庭,於上午11時9 分即接獲證人楊翌漢致電本院表示:伊與被告會遲到,至下午3 點半、4 點才會到,被告遲於下午4 時05分才到庭,且庭呈伊與證人楊翌漢台北轉運站搭乘客運至員林之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13 頁),然於檢察官問及此事時,證人楊翌漢卻稱伊係下午2 點多的車從高雄到西螺,之後才與被告在員林轉運站會合到法院云云,為刻意淡化與被告之情誼,而未據實回覆檢察官之問題,益見證人楊翌漢證詞憑信性顯有疑慮。

綜上,證人楊翌漢上開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被告固辯稱:之前曾經「楊律師」協調,雙方說好沒事喝一杯從此以後就沒事了,不知道告訴人之後還告她等語,惟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綜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刑事告訴之合法性。

三、被告雖表示擬聲請「06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告訴人所聘請的另一名胖胖的女員工」作證,然證人蕭翊展證述:當時僅有伊與一名店員在吧檯聊天等語,此部分06監視器畫面有拍到,再經本院勘驗檔名0000 0000_020655_05 監視器畫面,並無其他被告所指稱之「另一名胖胖的女員工」在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四、又起訴書固有記載被告並持酒杯丟砸告訴人等情,然依06監視器畫面時間02:08:20秒處,被告確實有拿酒杯丟擲告訴人,然並無砸到告訴人,此有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查,然此部分並無造成本件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已提高至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於告訴人亦為負責人之公開營業場所出手傷人,行為至屬不該,又被告明知本院審理期日要傳喚證人,且本院已依被告之要求將庭期定於下午時間,分別定於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開庭,然被告分別遲到1小時35分、45分,足見被告犯後對於案件審理態度輕視,且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審酌被告自述之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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