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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建志原經營茶葉行,因自己認為林柒主曾規勸柯建志的客戶不要再販賣柯建志的茶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柒主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當時亦係林柒主競選里長之服務處),要求林柒主至住處外協商,詎於協商過程中,柯建志竟自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黑色塑膠袋內,取出一般人從外觀上不易判斷真偽之黑色空氣槍 1支,朝林柒主方向亮槍,並向林柒主稱:「你要試看看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柒主,使林柒主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林柒主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柯建志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無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柒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柯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柒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5、16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至40、50至64、65至77、123、169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不周,未經查證即認定告訴人曾規勸被告的客戶不要再販賣被告的茶業,並持扣案之空氣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恐嚇告訴人,行為確有失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尚須扶養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當時伊係里長候選人,而選舉日係11月24日,被告在案發當天拿槍到服務處恐嚇伊,伊因害怕,不敢再繼續進行競選活動,導致落選,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即犯該法第98條之罪)云云。
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
惟查,被告係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因,而持槍恐嚇告訴人等情,已詳如前述。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扣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係要妨害告訴人參與競選里長,自不能單憑犯案時間係在選舉時段,且告訴人當時係里長候選人,即認定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罪,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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