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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鍇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梁鍇得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因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梁鍇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9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實施第一次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均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66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園藝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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