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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山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崑山與范世榮為鄰居,雙方感情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范世榮及范世榮之父范廷彪(業於民國73年8月21日死亡)、范世榮之母范陳鈴珠(已於99年1月22日死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范世榮、范廷彪及范陳鈴珠等人名字諧音「阿榮」、「廷標」、「玲珠」為對象,並以附表所示之言論,具體指摘范世榮「老婆跑光光」、范廷彪「得標」(台語,得性病之意)、「被雷公打死了」、「老婆跑光光」、范陳鈴珠「每天晚上和人睡,生一個不知什麼人」、「你都在討客兄」、「每天都在討客兄」及「陪人家睡」等語,另以「笨小孩生笨小孩」、「垃圾」等語謾罵范世榮、范廷彪、范陳鈴珠等人,足以貶損范世榮、范廷彪、范陳鈴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崑山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㈠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告訴人范世榮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㈢檢察事務官對於107年10月14日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截圖。
㈣告訴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范陳鈴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老婆跑光光」等語具體指述告訴人范世榮婚姻狀態,並以「得標」、「被雷公打死了」、「老婆跑光光」等語指述范廷彪身體、婚姻及道德狀態,以「每天晚上和人睡,生一個不知什麼人」、「你都在討客兄」、「每天都在討客兄」及「陪人家睡」等語指述范陳鈴珠貞操狀態,另以「笨小孩生笨小孩」、「垃圾」等語謾罵告訴人范世榮、范廷彪、范陳鈴珠等人,此等言論均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且對告訴人范世榮及范廷彪與范陳鈴珠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與減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以書狀且當庭表示對被害人范廷彪及范陳鈴珠之歉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又依卷附監視器截圖及雙方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示,本案雙方隔巷居住,但糾紛爭執不斷,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子女,經營麵店,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范世榮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12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告指摘及謾罵內容 │
├──┼───────────┼────────────┤
│1 │107年10月14日下午1時56│洪廷標、洪廷標、就標A( │
│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 │台語,意指得性病) │
│ │縣鹿港鎮新宮里泉州街87│ │
│ │號住所門口及前方道路 │ │
├──┼───────────┼────────────┤
│2 │107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花光光心慌慌老婆跑光光 │
│ │/在被告位於彰化縣○○ ○ ○
○ ○鎮○○里○○路00號住所│ │
│ │前方道路 │ │
├──┼───────────┼────────────┤
│3 │107年10月14日下午11時 │「阿標!阿標是誰?死掉了│
│ │26分許至下午11時44分許│,他兒子也快要死了」、「│
│ │/在被告上開住所前方道 │阿標是誰啊,被雷公打死了│
│ │路 │」、「洪廷標,有這個人嗎│
│ │ │?洪廷標、洪廷標」、「你│
│ │ │甲看,老杯就不敢出來,出│
│ │ │來...賣紅幹啊,裝監視器 │
│ │ │就賣紅幹」、「不孝而已,│
│ │ │難怪你兒子就不挺你,中秋│
│ │ │節就不回來挺你,可憐啊可│
│ │ │憐,竟然不挺你,悲哀啊..│
│ │ │.」、「垃圾」、「洪廷標 │
│ │ │、玲珠A、玲珠A、玲珠A, │
│ │ │有夠可憐,玲珠A、玲珠A每│
│ │ │天晚上和人睡,生一個不知│
│ │ │什麼人」、「(唱歌)阿珠│
│ │ │,阿珠、玲珠A你在幹什麼 │
│ │ │、你都在討客兄,卻生個笨│
│ │ │小孩子」、「(唱歌)阿珠│
│ │ │,阿珠,你在幹什麼,每天│
│ │ │都在討客兄,討客兄」、「│
│ │ │阿珠外號叫玲珠A、玲珠A、│
│ │ │玲珠A、玲珠A、玲珠A、玲 │
│ │ │珠A、玲珠A、玲珠A,你的 │
│ │ │笨小孩...」、「阿標,阿 │
│ │ │標外號就標A、阿標外號就 │
│ │ │標A...頭髮光光...月光光 │
│ │ │心慌慌人慌慌老婆跑光光,│
│ │ │老婆就陪人家睡了、前面睡│
│ │ │覺、後面把人」、「阿標是│
│ │ │就標、阿標是就標,阿珠是│
│ │ │入珠A,入珠A,就標A、入 │
│ │ │珠A,就標A」、「入珠又沒│
│ │ │效,73年就死了,就標A, │
│ │ │73年就死了,可憐啊、無效│
│ │ │、阿標一個笨小孩、阿珠也│
│ │ │是笨小孩」、「他們生個笨│
│ │ │小孩什麼名字?叫做什麼榮│
│ │ │的人?阿榮,阿榮、榮榮~│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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