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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詹柄秋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建築工地(該工地為一處尚未裝設電動鐵門之未建造完成之房屋)之空地旁停放,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內,直至翌(19)日凌晨1時10分許始離去。
其於上開停留期間,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片1支,將詹柄秋所有安裝於上開建築工地1至4樓牆壁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部分從牆壁內抽出,部分直接剪掉,再以美工刀片剝除電線皮後,竊取其內之銅線一批得手。
嗣詹柄秋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上開工地,發現電線遭竊,現場遺留多數電線皮,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追查竊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柄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志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建築工地附近之空地上,嗣並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進去裡面休息睡覺,並未竊取電線內之銅線,至於監視器影像雖顯示伊離開上開建築工地時,手上持有一袋東西,但袋內之物品係伊撿拾留在現場的寶特瓶及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並非銅線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詹柄秋之上開建築工地,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賊將牆壁內之電線部分抽出,部分直接剪掉後,再以美工刀片剝除電線皮,竊取其內之銅線一批得手等情,業據證人詹柄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上開建築工地之業主承包1至4樓之水電工程,雙方約定連工帶料,須工程完工經業主點收無誤後才能請款,107年12月18日伊約中午前,即離開工地,當時雖已完成工程,但業主還未驗收,且還來不及送電,所以沒有將鐵捲門裝上,隔天(19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再回到工地時,就發現1至4樓安裝的電線部分被抽出、部分被剪掉,地上都是電線皮,裡面的銅線都被偷走,現場還有遺留美工刀片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錄影時間較實際時間慢28分鐘〈見偵查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之說明欄〉),其結果略為:「1.勘驗107年12月18日錄影光碟第一個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00-00 00:22:41)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工地旁空地,並坐在機車上約1分鐘。
2.勘驗107年12月18日錄影光碟第四個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①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00-00 00:27:19被告走路由螢幕左方出現在失竊地點員林市○○○街00號對面建築物左側,並沿著牆壁走到建築物門口,右手拿著杯裝飲料,左手拿著塑膠袋(被告自稱左手拿的是要吃的炸物)。
②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00-00 00:27:39被告走到建築物門口,先停頓望向外面後,隨即閃身進入建築物內。
3.勘驗107年12月18日錄影光碟第五個檔案(CH00-00000000000000。
監視器錄影時間0000-00-00 00:42:00)被告走到建築物門口,先停頓望向外面後,隨即走出建築物,右手抱著一袋物品,並沿著建築物外牆離開畫面。」
上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65、67、69、71、119至120頁,偵查卷第33、37、39、41、43、59至69、71頁)。
而告訴人遭竊之銅線,可藏放在被告右手所持的上開袋子內等情,亦據證人詹柄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㈢本案雖無直接證據(即證人親自看見或監視器影像錄到被告竊取電線並剝取銅線之畫面)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然依證人詹柄秋上開所證,其於107年12月18日約中午前離開上開建築工地時,情況一切都正常,於翌日上午再返回時,就發現上開失竊之情形;
而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段時間,除被告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外,並未發現有其他進出工地之可疑人士,且被告於進入上開建築工地之初,除右手拿著杯裝飲料,左手拿著塑膠袋(被告自稱左手拿的是要吃的炸物)外,並未攜帶其他物品,然其再度走出上開建築工地時,右手卻抱著一袋物品,而該袋子又可以藏放告訴人之電線遭剝取後之該批銅線。
上開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本案行竊者應係被告無誤。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之美工刀片既足以剪斷電線並剝開電線皮,顯係銳利之金屬材質,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自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6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92、1130、16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①、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5號、第1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與③、④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上開所犯①部分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一再犯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另有其他竊盜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學歷,現為臨時工,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竊取的電線價值約1萬5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然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喪失公平正義,且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本案告訴人遭竊取之電線雖價值約1萬5千元,惟被告所享有之犯罪所得,只有未扣案經剝除電線皮後之銅線一批,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僅能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銅線一批,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美工刀片一把,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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