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69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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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忠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忠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於108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4月19日19時許」;

倒數第3行「107年」之記載,更正為「108年」;

同行「經警採取」之記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黄忠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之說明,不影響本案被告就累犯一併協商之結果,附此敘明)。

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黄忠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運輸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號、100年度訴字第574號等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確定,前揭各案嗣經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忠尉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2日15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而為警於107年4月22日拘提到案,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方        法      │
├───┼───────┼───────────────────┤
│1.    │被告於觀察、勒│1.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全國施用│
│      │戒執行完畢釋放│  毒品案件紀錄表。3. 矯正簡表。       │
│      │後,5 年內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
│2.    │被告如犯罪事實│1.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
│      │欄所載之施用毒│  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 │
│      │品事實        │  告編號:00000000)。2. 彰化縣警察局 │
│      │              │  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3. │
│      │              │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4. 去氧核醣核酸 │
│      │              │  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
└───┴───────┴───────────────────┘
二、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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