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宋定芳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宋定芳復於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三、案經林威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宋定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 三、原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電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
- 五、沒收部分:
-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犯罪工具部分:
- (三)犯罪所得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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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第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定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定芳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楊永助(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搭乘楊永助所駕駛先向蕭崇裕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共同前往林威蒼所任職「太子螺絲股份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 號之工廠內,由楊永助持油壓剪之方式,竊取太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得手後,2 人便將該批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並平分該贓款後各得1 萬元。
二、宋定芳復於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梁筑媛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4010號之自小貨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獨自再次前往上開太子公司之工廠內,從工廠內將置物箱搬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貨車之際,適為林威蒼發現並報警前往圍捕,因而無法得逞而未遂,且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梁筑媛)棄置於現場,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威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定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緝188 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129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蒼及證人梁筑媛、蕭崇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7856號影卷《下稱偵7856卷》一第65至67頁、第91至95頁、第119 至12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永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88 卷第9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影卷《下稱偵緝319 卷》第37至40頁)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借合約書1 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太子螺絲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暨現場蒐證照片1 份(見偵7856卷一第123 頁、第69至73頁,偵7856卷二第9 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原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纜線1 批等語,惟共同被告楊永助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有攜帶剪刀等語(見偵緝319 卷第38頁),就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照片亦可明顯看出遭竊之電纜線有明顯遭剪斷之切面(見偵7856卷二第13頁、第19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6 月19日伊再去到太子螺絲股份公司,不是要去剪電線,是要去搬運塑膠置物箱,剛搬上車,警察就來了,所以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經檢察官當庭就犯罪事實一補充為「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永助一同以攜帶油壓剪之方式,共同竊取太子公司所有電纜線1 批」;
就犯罪事實二更正為「從工廠內將置物箱搬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被告亦均認罪,爰補充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 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共同被告楊永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8確定。
前開3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 年9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屬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上開所犯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係屬同一罪質,且被告於103年9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4 年6 月15日、6 月19日而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竊盜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與共同被告楊永助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
被告復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未遂,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噴砂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獨居於工廠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資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永助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油壓剪並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該油壓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
3.又被告用來載運所竊電纜及置物箱而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為他人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 批,共同被告楊永助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5 號審理中供稱:該電纜線1 批以2 萬元變賣給資源回收場,與被告均分1 萬元等語,有本院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198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1 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正著手於竊取置物箱時即被發現而未遂,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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