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70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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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輔文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輔文係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之店長,告訴人代號3520-H1080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其員工。

詎被告竟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2時15分許,在前開寶雅生活館之櫃台內,意圖性騷擾,乘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脖子,再以左手勾攬告訴人之肩部、腰部。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性騷擾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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