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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泩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陳泩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3 年度毒偵字第 3077 、 4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由彰化地院以 94 年度易字第 1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95 年度上易字第 3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 94 年度訴字第 1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4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 95 年度上訴字第 2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7 月確定,
經減刑後,於 96 年 7 月 16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 105 年 7 月 15 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4 月 9 日上午 10 時許,在其
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4 月 12 日上
午 8 時 40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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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泩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H-061) 1 紙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108 年 4 月 24 日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KH/2019/00000000) 1│ │
│ │紙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品案件紀錄表 1 份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犯行,經法院罪刑確定│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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