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752,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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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52號
上訴人 即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當庭坦承犯行,但始終拒絕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於網路上持續發文捏造對告訴人不實指控,且在網頁上製造希望網友協助募款,犯後不知悔改,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故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協商判決。

㈡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經公訴人即上訴人之請求及被告之同意而向本院聲請進行協商,本院同意由上訴人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再依上訴人聲請於當日進行協商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而由上訴人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08年8月7日判決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8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協商紀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訊問筆錄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以被告始終拒絕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於網路上持續發文捏造對告訴人不實指控,且在網頁上製造希望網友協助募款,犯後不知悔改,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為上訴理由,然查該協商內容係經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與上訴人達成之合意,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103頁),則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程序,本件協商判決亦係在當事人協商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本院所科之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無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遽向本院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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