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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富
張燿捷
張方畯
宋芳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9、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張方畯與張建宏係朋友。
被告宋芳昇與被告蔡文富之女友陳祐萱之姐陳育萱係前男女朋友,且有債務糾紛,被告宋芳昇不滿被告蔡文富干涉其與陳育萱之債務糾紛,遂於民國 108年5月2日在臉書發送找被告蔡文富之訊息。
張建宏之妻黃千芸看到訊息,並傳送訊息向被告宋芳昇探詢,被告宋芳昇表示,若黃千芸幫渠找到被告蔡文富,並成功將人押走,其會支付黃千芸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黃千芸轉知張建宏上情,2人商議後,決定聯絡雙方出面談判,由黃千芸負責與被告宋芳昇聯繫、張建宏負責通知被告蔡文富,約定於同年5月3日凌晨 3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河濱公園談判。
於約定時間,被告宋芳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與黃千芸會面,黃千芸要求被告宋芳昇坐上黃千芸之自小客車,被告宋芳昇即從自己車上拿出長約30公分一端為尖頭之鐵棍及棒球棍各1支(棒球棍未扣案)坐進黃千芸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等候。
黃千芸則下車打電話通知張建宏。
隨後,被告蔡文富、張燿捷抵達河濱公園,被告宋芳昇見2人到場,二話不說,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持前開鐵棍及棒球棍下車後,先將棒球棍丟在地上,再持鐵棍上前朝被告張燿捷之頭部毆打,被告張燿捷以右手阻擋,雖鐵棍未擊中被告張燿捷之頭部,被告張燿捷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蔡文富見狀,即上前奪下被告宋芳昇之鐵棍,再返回車上取出黑色及銀色鋁製球棒各1支,與被告張燿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毆打被告宋芳昇。
隨後,被告張方畯與張建宏、張哲綸等人共乘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被告張方畯即與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宋芳昇,另張建宏、張哲綸2人僅在場旁觀,未出手。
被告宋芳昇遭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張方畯等人毆打,受有右肱骨骨折、右小指遠端指骨折、顏面及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球棒砸被告宋芳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窗,致自小客車之車窗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被告宋芳昇。
案經被告(兼告訴人)宋芳昇及被告(兼告訴人)張燿捷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張方畯及被告宋芳昇均涉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宋芳昇、張燿捷分別告訴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張方畯及被告宋芳昇,起訴書認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張方畯及宋芳昇均係觸犯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文富、張燿捷則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宋芳昇、張燿捷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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