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767,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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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王O予(民國93年11月生,為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買賣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6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娘家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以其所有之帳號李葆葆接連發2篇公開貼文,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貼文內,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接連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眨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告訴人則於其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住處看到上開侮辱之貼文。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貼文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6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以其所有之帳號李葆葆接連發2篇公開貼文,貼文中並有「幹你娘」、「幹」等文字一情,惟辯稱:伊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因為剛開始網路購物,告訴人沒有說要手續費,但是後來第2次就說要手續費,伊很生氣,所以在臉書貼文罵人,不是要貶損她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6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娘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並以其所有之帳號李葆葆接連發2篇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內容有「幹你娘」、「幹」之貼文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為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辯稱張貼上開貼文係因其等曾有交易,然因本次彩妝交易有無手續費衍生糾紛等語,參酌告訴人分別於警詢中稱:因108年3月20日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要賣彩妝的訊息,「李葆葆」以Line暱稱「錒葆屬於錒聰夫管顏」的帳號表示要訂購商品,我便傳送蝦皮拍賣的網址供她下標,並跟她說此次購買要收取手續費,「李葆葆」知道要收取拍賣的手續費後就表示不向我購買了,我便在臉書群組「批發大賣場-總管」內張貼有關「李葆葆」棄標的貼文,後來就看到「李葆葆」上述兩則謾罵我的貼文。

..我與他交易成功兩次等語(參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且於偵查中稱:被告跟我買彩妝,原本蝦皮沒有收手續費,後來變成有收手續費,我自己有成立一個賣東西的群組,我在群組內有告知群組內的人說以後要收手續費,被告也有在群組內,也有看到,但後來跟我買彩妝時,又說她沒有看到我說有手續費的事情,我這次賣彩妝要手續費,被告就說她不買要棄單,我就在批發大賣場-總管的臉書社團就公布被告棄單的事情,她不高興就在臉書上罵我等語(參偵查卷第44頁)。

佐以,被告上述貼文之完整內容為:不讓你是想怎樣?幹你娘,上次跟你買,你就沒有說要收手續費,這次買就要跟我收手續費,怎樣?PO完文就封鎖等語(下稱A貼文)、到底是你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當初跟妳買的時候就沒有跟我收手續費,現在我跟你買就要跟我收手續費,妳不知道蝦皮本來有收手續費,幹那關我屁事,那是你的問題等語(下稱B貼文)。

而A貼文同畫面並有批發大賣場-總部以帳號「Wang Jueyu」貼文(內容為:棄單!因為要收手續費就棄單,無言!而且有在群組告知過!她也知道後來又說她不知道說懷孕忘記,就你一句忘記棄單造成我的困擾!真的很誇張,如果每個人跟妳一樣說一句我不知道忘記然後要棄單,這樣我就不用做網拍,就給妳裝..就好了啊」等語),此有網頁擷取畫面可稽(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張貼上開A、B貼文係因其等曾有交易,然因本次彩妝交易有無手續費衍生糾紛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

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在學理上或統稱之為表現自由。

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

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

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而個人有權選擇沉默,免於發表任何言論,自亦在保護之列,否則強迫「坦白」、「交心」等極權體制下蹂躪心靈之暴政將重現於今世(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

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

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再以,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及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以,名譽權亦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而刑事制裁是國家對被告行使刑罰權的表現,是所有處罰方式中最嚴厲之手段。

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要求,於此兩難情況下,即面臨「基本權衝突」問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示:「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

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

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

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

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

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又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

因而,刑法第311條的不罰等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

㈢經查:⑴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與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

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8年3月26日下午4時27分、6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娘家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至臉書網頁,並以其所有之帳號李葆葆接連發2篇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A、B貼文,惟此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網路交易,而本次交易中就手續費與否發生糾紛,且告訴人先於批發大賣場-總管的臉書社團公開被告棄單一事,引起被告不悅,遂於臉書上公開上述A、B貼文回應,此應係根據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認知,對告訴人該舉動有所價值判斷,尚難認為屬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

況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語時,應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雖該言詞造成告訴人不快,但經本院依前揭事件發生前因、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語詞使用內容等事項予以綜合客觀評價結果,尚難認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本於刑罰本身之手段嚴厲性、維持秩序最後一道防線之謙抑思想,被告前揭不當措詞,雖用語粗俗不雅,惟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層次問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⑵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確因交易手續費問題發生糾紛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被告質疑告訴人交易過程不合理又遭告訴人公開表示被告棄單影響交易,於此情形下,被告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其有「真正惡意」。

再者,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所謂「可受公評」,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

查透過網站進行交易買賣之行為,閱覽網頁之潛在大眾均可能成為買受人,其影響涉及社會經濟層面,與社會大眾之權益有關。

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

而查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應可認定;

然而透過網站進行買賣交易涉及經濟參與層面,難認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是告訴人雖非眾所皆知之公眾人物,然對於交易雙方而言,其名譽權之保障亦當受較嚴格之限制,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受公眾之評論或批評,而被告所為上開A、B貼文,除發抒情緒外,亦兼有訴諸公眾就此事為評論之意。

⑶據上,被告上開A、B貼文使用之文句雖有粗俗不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明知不實、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認為該等內容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而僅在貶低告訴人個人。

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貼文之內容雖有部分用語粗鄙而未盡厚道,然於本件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之言論係可能涉及經濟交易,有其公共性,被告所描述內容之依據,並非憑空捏造,其與告訴人確有交易糾紛,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附帶一提:本院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並非表示本院贊同或鼓勵類如本件被告前開貼文所為之表現行為,某人不會因為被無情犀利、粗俗不雅或尖酸刻薄的描述,該描述的內容就會變成「事實」,此種表現方式,有時不會令所指對象受到貶抑,反而彰顯行為人係口德不佳、欠缺道德修養之人。

法律與道德有所不同,我們不能強制要求所有人的言論都能溫和敦厚、語句典雅。

不道德之行為,可能遭受道德譴責,卻未必是刑罰法律所處罰的對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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