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77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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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榮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翁桂美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翁銘見名下,由翁桂美與翁銘見共同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造成該自小客車4個車門凹陷及後保險桿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翁銘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翁銘見達成和解,告訴人翁銘見並於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及告訴人翁銘見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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