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成
王群傑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與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林琇玲則為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之妻,緣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與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因其等就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祖厝三合院之虎邊第一間房間使用問題意見不合,素有嫌隙。
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與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三合院內,因隙故又起口角爭執,隨後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王群傑在神明廳內,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持扁擔打擊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隨即與被告兼告訴人王金城互相扭打而在地翻滾,而告訴人林琇玲見狀向該2人喊不要打了,然阻止不成,遂站在一旁持手機拍照蒐證,被告兼告訴人王金城與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在地上扭打一陣後各自起身,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先離開現場,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竟隨告訴人林琇玲走到屋外走廊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扁擔毆打告訴人林琇玲數次。
致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拇指擦傷、頸部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王群傑則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林琇玲則受有左側手部、右側腹部、右側大腿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王金成、王群傑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金成、王群傑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群傑、王金成、林琇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