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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興國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B、C、D、E、F(詳如偵字第888號卷第71頁照片編號1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興國於107年8月13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某處,搭載B、C、D、E男,F男則自行乘車,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認為8分許),在該醫院1樓大廳1-6號電梯旁,利用上下電梯人潮眾多之便,由劉興國下手行竊,B、F男負責接應到手贓物,C、D、E男則在一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謝天職所有放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B、C、D、E、F男各分得200元,其餘1000元則歸劉興國所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興國,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天職於警詢中證述其遭竊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行竊前駕駛之V8-5256號自小客車,確為被告所有乙節,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再被害人乃遭被告夥同B、C、D、E、F男行竊乙情,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V8-5256號自小客車eTag行車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另供稱F男與渠等並非同夥,未共同行竊云云,然徵諸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畫面,明顯可見F男於電梯抵達人潮擁擠之時,即趨前站立於B男旁,並於B男接獲被告竊得之現金時,再隨手接過贓款快步離開現場,堪認F男乃分工接運贓物,亦屬被告行竊同夥之一員,被告上述辯詞,難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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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而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而為適用。
四、核被告劉興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成年男子B、C、D、E、F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嘉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不高,分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小學畢業學歷,之前從事車床工,嗣因公司倒閉,失業無收入,目前並為低收入戶,領社會救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得手2000元,同案共犯各分得200元,其餘歸被告所有及加油之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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