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79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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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87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勳基於賭博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配偶曾佩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當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之「九州娛樂城」,登錄在該賭博網站所設定之帳號、密碼,復依前開匯款金額以1:1比例兌換點數後充為賭資下注簽賭百家樂,如押中閒家,賠率為1比0.95;

如押中莊家,賠率為1比1,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賭博財物10次。

嗣警偵辦網路賭博案件,經調閱金融帳戶交易資料,清查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蔡秉勳匯款紀錄,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共10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又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

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1月2日儲字第106023013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九州娛樂城網路簽賭案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秉勳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配偶曾佩宜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當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之「九州娛樂城」,登錄在該賭博網站所設定之帳號、密碼,復依前開匯款金額以1:1比例兌換點數後充為賭資下注簽賭百家樂,如押中閒家,賠率為1比0.95;

如押中莊家,賠率為1比1,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此方式與上開賭博網站之實際負責人賭博財物10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37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6年11月2日儲字第106023013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九州娛樂城網路簽賭案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5至43頁)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依被告所述,其賭博內容係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百家樂之輸贏,無法認定其賭博內容尚有其他使用者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亦無從由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係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

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有關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其他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被告下注賭博之事,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從而,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認為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然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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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1   │106年5月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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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5月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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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5月4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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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5月5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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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5月6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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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5月7日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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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5月12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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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5月19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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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5月20日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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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5月26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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