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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108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易字第714、7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09時
5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卓俊杰
通 譯 江政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安㈠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5時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12日15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某巷弄之廢棄鐵皮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3段228巷口,為警查獲係毒品案件通緝犯,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卓俊杰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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