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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琮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6058號、第6123號、第61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琮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謝昀霖等人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謝昀霖、周鈺洳、林其賢、陳志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蕭琮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周鈺洳、林其賢、陳志雄、證人即被害人杜一龍、黃榮結、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賴冠宏分別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各證據名稱及出處,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卷宗代號詳附表三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而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將告訴人謝昀霖住處窗戶卸下,攀窗進入告訴人謝昀霖該住處內竊取財物,依前說明,自均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餘各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8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7日於告訴人謝昀霖住處竊取財物部分為接續犯一情,惟查被告自陳107年10月17日行經該處始臨時起意決定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該2日所為,顯非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為之,且上述2次犯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一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係接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㈤另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換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對此亦著有明文。
再者,所竊取物之體積或重量,亦足以影響既未遂之判斷,對於重量鉅大或難以移動之物,欲使之達到足以導致持有支配關係移轉之掌握階段,雖顯較輕巧之物為難,惟行為人如經掌握控制,甚且已在搬運過程之中,即應視為已導致支配持有關係的轉移。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已將被害人杜一龍所管領之威士忌禮盒拿取並藏放於其隨身行李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一龍於警詢中敘述明確(參C卷第24頁),且為被告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53頁),因此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之關係,其隨後是否返還或將之帶離現場,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成立(公訴意旨原認為此部分為竊盜未遂,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所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㈥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日縮刑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而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頁),從而被告所犯前案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自均不構成累犯。
故檢察官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過世,父親服刑中,並無其他兄弟姐妹,其前曾做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案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實屬不該,考量竊取之財物少部分已返還被害人,多數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兼衡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取之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將原物掛失作廢重新請領,此時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
且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威士忌禮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其餘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院就本案雖於附表二所示主文欄宣告多數沒收,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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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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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0月15日凌晨5時24│蕭琮釩於左列時間,行經謝昀霖左列住處│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分許,在謝昀霖位於彰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住處屬於│ 理中之供述(參B卷第9至13│
│ │縣員林市中正路180巷10 │安全設備之窗戶卸下,自該窗口攀爬進入│ 頁、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
│ │號之住處。 │該住處,徒手竊取謝昀霖所有之藍芽音響│ 、第55至56頁) │
│ │ │5臺及現金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②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參A卷第13至15│
│ │ │ │ 頁、B卷第15至17頁、第71 │
│ │ │ │ 至72頁) │
│ │ │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現場照片(參B卷第27至29 │
│ │ │ │ 頁、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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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0月17日凌晨2時41│蕭琮釩於左列時間,行經謝昀霖左列住處│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分許,在謝昀霖位於彰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住處屬於│ 理中之供述(參B卷第9至13│
│ │縣員林市中正路180巷10 │安全設備之窗戶卸下,自該窗口攀爬進入│ 頁、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
│ │號之住處。 │該住處,徒手竊取謝昀霖所有之中國信託│ 、第55至56頁) │
│ │ │簽帳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及手機1支( │②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及偵查│
│ │ │廠牌:HTC,型號:Butterfly2)得手後 │ 中之證述(參A卷第13至15│
│ │ │離去。 │ 頁、第17至19頁、B卷第15 │
│ │ │ │ 至17頁、第19至21頁、第 │
│ │ │ │ 71至72頁) │
│ │ │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
│ │ │ │ 照片、遭竊之悠遊卡及中國│
│ │ │ │ 信託簽帳金融卡照片(A卷第│
│ │ │ │ 23至29頁、B卷第29頁、第 │
│ │ │ │ 31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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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2月28日凌晨3時28│蕭琮釩於左列時間,行經謝昀霖左列住處│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分許,在謝昀霖位於彰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住處屬於│ 理中之供述(參B卷第9至13│
│ │縣員林市中正路180巷10 │安全設備之窗戶卸下,自該窗口攀爬進入│ 頁、第63頁、本院卷第52至│
│ │號之住處。 │該住處,徒手竊取謝昀霖所有之三星牌手│ 53頁、第56至57頁) │
│ │ │機1支。 │②告訴人謝昀霖於警詢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參B卷第23至25 │
│ │ │ │ 頁、第71至72頁) │
│ │ │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參B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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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4月17日晚間8時9分│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在該全家便利超商金斗門市,趁店員不│ 理中之供述(參C卷第7至11│
│ │路1段232號之全家便利超│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軒尼詩SOP年度限定 │ 頁、第88頁、D卷第62頁、E│
│ │商金斗門市。 │款威士忌禮盒,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行李袋│ 卷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
│ │ │內。欲離去之際,遭店員杜一龍發現並阻│ 第57頁) │
│ │ │止。 │②被害人杜一龍於警詢之供述│
│ │ │ │ (參C卷第23至25頁) │
│ │ │ │③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C卷 │
│ │ │ │ 第29至33頁、第38頁、第39│
│ │ │ │ 至43頁、第48頁、第61頁)│
├──┼───────────┼──────────────────┼─────────────┤
│5 │108年4月17日晚間8時36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在該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趁店員不注│ 理中之供述(參C卷第7至 │
│ │正路276號之統一超商加 │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 11頁、第88至89頁、D卷第 │
│ │吉利門市。 │士忌1瓶(價值1310元)、麥卡倫純麥威 │ 62至63頁、E卷第52至53頁 │
│ │ │士忌2瓶(價值3960元)、軒尼詩VSOP1瓶│ 、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
│ │ │(價值1700元)及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②告訴人周鈺洳於警詢之供述│
│ │ │1瓶(價值570元)得手後離去。 │ (參C卷第13至15頁、第17 │
│ │ │ │ 至18頁) │
│ │ │ │③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
│ │ │ │ 詳細資料報表(參C卷第34 │
│ │ │ │ 至38頁、第44至48頁、第61│
│ │ │ │ 頁) │
├──┼───────────┼──────────────────┼─────────────┤
│6 │108年4月10日晚間8時32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在該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趁店員不注│ 理中之供述(參C卷第87至 │
│ │腳路4段3號之統一超商金│意之際,徒手竊取軒尼詩白蘭地1瓶、格 │ 88頁、D卷第7至10頁、第61│
│ │東山門市。 │蘭利威威士忌1瓶、麥卡倫威士忌1瓶、約│ 至62頁、E卷第51至52頁、 │
│ │ │翰走路威士忌2瓶、人頭馬VSOP1瓶(共計│ 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 │
│ │ │價值8420元)得手後離去。 │②告訴人林其賢於警詢之供述│
│ │ │ │ (參D卷第15至16頁) │
│ │ │ │③車主賴冠宏警詢之供述(參│
│ │ │ │ D卷第11至13頁) │
│ │ │ │④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
│ │ │ │ 資料報表(參D卷第21至26 │
│ │ │ │ 頁、第27頁、第37至38頁)│
│ │ │ │ │
├──┼───────────┼──────────────────┼─────────────┤
│7 │108年4月10日晚間8時36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山│,在該全家便利超商新員山門市,趁店員│ 理中之供述(參C卷第88頁 │
│ │腳路3段269號之全家便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單一純│ 、D卷第7至10頁、第62頁、│
│ │超商新員山門市。 │麥威士忌1瓶、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E卷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 │
│ │ │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 、第57至58頁) │
│ │ │約翰走路黑牌12年禮盒1組(共計價值 │②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之供述│
│ │ │4928元)得手後離去。 │ (參D卷第17至18頁) │
│ │ │ │③車主賴冠宏警詢之供述(參│
│ │ │ │ D卷第11至13頁) │
│ │ │ │④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 │ │ │ 路口監視器畫、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參D卷第29至37頁 │
│ │ │ │ 、第27頁、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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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3月26日晚間8時59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在該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理中之供述(參C卷第88頁 │
│ │集路2段216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軒尼詩洋酒2瓶(價值3580元) │ 、D卷第62頁、E卷第5至11 │
│ │。 │得手後離去。 │ 頁、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
│ │ │ │ 、第58頁) │
│ │ │ │②被害人黃榮結於警詢之供述│
│ │ │ │ (參E卷第13至14頁) │
│ │ │ │③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
│ │ │ │ 資料報表(參E卷第15至25│
│ │ │ │ 頁) │
└──┴───────────┴──────────────────┴─────────────┘
附表二(主文附表)
(註:法條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參:註)│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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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即 │刑法第321條第1項│蕭琮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書附表 │
│ │107年10月15日竊取 │第1款、第2款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㈠第1欄前段 │
│ │謝昀霖所有之財物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伍臺及│ │
│ │分)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即107│刑法第321條第1項│蕭琮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書附表 │
│ │年10月17日竊取謝昀│第1款、第2款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㈠第1欄後段 │
│ │霖所有之財物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手│ │
│ │ │ │機壹支(廠牌:HTC,型號:Butte│ │
│ │ │ │rfly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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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即107│刑法第321條第1項│蕭琮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起訴書 │
│ │年12月28日竊取謝昀│第1款、第2款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㈠第2欄 │
│ │霖所有之財物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1支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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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起訴書 │
│ │年4月17日8時9分許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㈡第1欄 │
│ │竊取全家便利超商金│ │算一日。 │ │
│ │斗門市之財物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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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起訴書 │
│ │年4月17日8時36分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㈡第2欄 │
│ │竊取統一超商加吉利│ │算一日。 │ │
│ │門市之財物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 │
│ │ │ │麥芽威士忌壹瓶、麥卡倫純麥威士│ │
│ │ │ │忌貳瓶、軒尼詩VSOP壹瓶及紳藍純│ │
│ │ │ │麥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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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6(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起訴書 │
│ │年4月10日8時32分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㈢第1欄 │
│ │竊取統一超商金東山│ │算一日。 │ │
│ │門市之財物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白蘭地壹│ │
│ │ │ │瓶、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麥卡倫│ │
│ │ │ │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威士忌貳瓶│ │
│ │ │ │及人頭馬VSOP壹瓶均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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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號7(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起訴書 │
│ │年4月10日8時36分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㈢第2欄 │
│ │竊取全家便利超商新│ │算一日。 │ │
│ │員山門市之財物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 │
│ │) │ │純麥威士忌壹瓶、百富12年單一麥│ │
│ │ │ │芽威士忌壹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 │
│ │ │ │麥芽威士忌壹、約翰走路黑牌12年│ │
│ │ │ │禮盒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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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號8(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起訴書 │
│ │年3月26日竊取彰化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㈣ │
│ │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 │ │算一日。 │ │
│ │216號統一超商之財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貳瓶│ │
│ │物部分)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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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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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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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108年度易字805號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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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他字第3099號 │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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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5254號 │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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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6058號 │C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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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6123號 │D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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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6126號 │E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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