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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啟明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凌晨2 時15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妻子吳小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附近,見許榮宥所使用停放在上址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農用車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只,轉動鬆脫上開車輛上固定電瓶之螺絲後,再將電瓶搬至上開所騎乘之機車上,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只及上開農用車之電瓶2 只,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吳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10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3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9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再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1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有2 名雙胞胎子女,由子女之生母照顧,現與妻子同住在向他人承租之房屋,月租金1萬元,尚有積欠銀行債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2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不思珍惜檢察官所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竟仍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再犯本案,則依其情節,本院認為給予緩刑顯有不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8,800 元,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查,核其數額已遠過被害人遭竊財物之金額,如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3 只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扳手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警詢時供稱:該扳手已經丟到大庄村刺仔埤圳內之河道等語(見偵卷第6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現仍存在,茲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器具,價值不高,亦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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