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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士瑋
書記官 林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 文:廖翊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翊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菲姐」、「tsz kwan」、「沐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7月2日某時,以LINE 通訊軟體與曾莉葶聯絡,向曾莉葶佯稱如欲獲取工作,需先匯款充當工作保證金,致曾莉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900元,至廖翊綾向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廖翊綾於收受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出。
嗣曾莉葶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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