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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福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福松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溪湖肉品市場」內,與告訴人林雍勝因停車糾紛生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週挫傷及瘀血、右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門牙痛、慢性牙周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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