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939,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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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墩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沈俊佑




朱冠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俊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冠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議墩於民國108年5月13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陳玉玲,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70巷與光復路4段70巷12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沈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朱冠諭,亦行至該處,2車因巷道狹窄,無法直接會車通過,且互不相讓而僵持近數十分鐘,雙方遂心生嫌隙。

嗣因沈俊佑急於送貨,於同日13時55分許,開始倒車調整車輛位置後,再行會車通過,而於沈俊佑駕車通過邱議墩之車輛時,持礦泉水潑向邱議墩車輛之擋風玻璃,邱議墩即下車欲與沈俊佑理論,沈俊佑、朱冠諭見狀亦下車。

雙方一言不合,邱議墩基於傷害之犯意,另沈俊佑、朱冠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邱議墩、沈俊佑先互相出手毆打對方,朱冠諭接著亦與邱議墩出拳互毆,邱議墩遭沈俊佑、朱冠諭2人毆打在地後,即撿起地上之石塊朝沈俊佑、朱冠諭揮打,之後邱議墩、沈俊佑又分別撿起路旁之木棒,互相揮打,其後邱議墩手中之木棒遭沈俊佑搶下,沈俊佑遂持該木棒朝邱議墩揮打,邱議墩因而癱軟在地,沈俊佑始罷手,邱議墩並於遭毆打過程中,掉落鞋子,而赤腳在地。

3人經上開衝突後,邱議墩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雙膝擦傷及雙側足燙傷等傷害,沈俊佑則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另朱冠諭受有左前額2公分撕裂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議墩、沈俊佑、朱冠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邱議墩及其辯護人、被告沈俊佑、朱冠諭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議墩、沈俊佑及朱冠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7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66、113、121至122頁】,並各自以告訴人身分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6至19、28至32、41至44頁)。

復經證人陳玉玲、邱志展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54、57、58、63、64頁)。

且有被告邱議墩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沈俊佑、朱冠諭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69、71至91頁)。

足見被告邱議墩、沈俊佑及朱冠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沈俊佑與朱冠諭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邱議墩係於密接相連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傷害沈俊佑、朱冠諭,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3人因行車糾紛,心生嫌隙,被告沈俊佑雖先倒車調整車輛位置,以會車通過,然卻心有不甘,於通過被告邱議墩駕駛之車輛時,持礦泉水潑向被告邱議墩車輛之擋風玻璃,被告邱議墩乃有所不滿,下車理論,被告3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脾氣,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出手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告3人各自受有傷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程度,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彼此之原諒,被告3人下手力道之輕重,又被告沈俊佑下手力道顯然較重,被告邱議墩同時侵害沈俊佑、朱冠諭之身體健康法益。

兼考量被告邱議墩自述家庭背景為與母親同住,已婚、有兩個分別就讀五專、高中之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開農產行、種花,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沈俊佑自述家庭背景為需扶養沒有工作與其同住之父母,已婚、有2個分別為2歲、7個月之小孩,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朱冠諭自述家庭背景為未婚,與父母同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貨車助手,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背景、智識、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邱議墩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邱議墩自新之機會。經查被告邱議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邱議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邱議墩雖坦承本件傷害沈俊佑、朱冠諭之犯行,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取得對方之諒解,故本院認對被告邱議墩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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