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950,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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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05、6620、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瑞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士瑞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浚雄(原名鄧東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知悉鄧浚雄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曾陸續以多台車輛(車輛車號並非本案重點,故略而不贅述)為擔保品,向顧家榮經營之萬通當鋪(即起訴書所載之萬泰當鋪,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下稱萬通當鋪)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5萬元。

嗣顧家榮認鄧浚雄償還本息不正常,107年6月29日之前與鄧浚雄、王士瑞(鄧浚雄當時委託王士瑞陪同到場幫忙協商債務)對帳後協商債務亦無結果,遂於107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之台灣企銀,遇見鄧浚雄之子鄧世宏時,向鄧世宏表示等一下會去世宏公司將該等擔保借款之車輛牽回等情,鄧世宏聽聞後告知鄧浚雄,鄧浚雄即撥打電話給王士瑞轉知上情,王士瑞因認顧家榮此前與其及鄧浚雄協商債務時,已答應給予幾天時間考慮如何解決債務,詎竟反悔而要牽回擔保車輛,因此不悅,乃於107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阮建智(係顧家榮之友人,王士瑞也認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阮建智是否與顧家榮在一起,阮建智遂將電話交給顧家榮接聽,詎王士瑞在電話中,聽到顧家榮向其表示「因為鄧浚雄向萬通當鋪借錢無法償還,所以依照程序必須將擔保借款的車輛牽回」等意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顧家榮恐嚇稱「不能去牽車,不然要給你好看,小心一點,要叫小弟在外面堵你、打死你」等語,於顧家榮回稱要依法律程序聲請扣押點交之語後,王士瑞又接續向顧家榮恐嚇稱「幹你娘試看看,不找人打死你試看看,不要講有的沒的,我混黑道20幾年了,都沒有在尊重,一定要給你好看,大家走著瞧」等語,均讓顧家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顧家榮之生命、身體安全,顧家榮因此慮及自身安危,遂事先離開萬通當鋪以茲躲避。

而王士瑞則思有未甘,相約鄧俊雄於同日下午至萬通當鋪找顧家榮,王士瑞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到達萬通當鋪,其友人柳銘德及柳銘德友人楊朝瑋亦到該處,於鄧浚雄尚未到時,王士瑞、柳銘德即進入該當鋪內,由王士瑞表明要找顧家榮,當該當鋪員工表示顧家榮不在後,柳銘德竟徒手將該當鋪櫃台處之名片盒丟擲在地,王士瑞繼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徒手將當鋪櫃台處之石獅子雕像丟擲在地(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隨後,鄧浚雄、及柳銘德之前去電所邀到場之陳尚綸及陳尚綸帶同之賴冠廷、陳尚綸去電所邀到場之彭元甫,乃均相繼到場(以上隨後相繼到場之鄧浚雄、陳尚綸、賴冠廷、彭元甫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書處分)。

二、王士瑞於108年5月22日凌晨,與友人許鐸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福KTV」唱歌、喝酒時,由許鐸嚴處得知許鐸嚴之鄰居許東和所養的狗曾驚嚇到許鐸嚴之母親,王士瑞遂於該日凌晨1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同上行動電話,撥打許東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東和表示「東和,我拜託你一件事,拜託你家的狗不要再吠了,因為你家的狗嚇到許鐸嚴之母親」等語,在聽到許東和回稱沒有這件事情後,詎王士瑞竟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東和恐嚇稱:你家的狗就是不能吠,如果我來你家,你家的狗再叫的話,要把你家的狗打死,如果你家的狗再叫不停,要用命跟你配(台語)等語(下稱第1通電話),通話結束後,許東和認上開通話可能與許鐸嚴有關,遂於該日凌晨2時8分許,以其前述行動電話,撥打許鐸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鐸嚴表示:大家是鄰居,如果係因為狗的事情,直接來講就可以了,不需要找人來恐嚇等語,然此時,王士瑞即拿取許鐸嚴之該行動電話,接續再向許東和恐嚇稱:如果你家的狗又叫的話,要把你家的狗打死,連狗主人也會死等語(下稱第2通電話),許東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東和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案經顧家榮、許東和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均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除辯稱:我沒有對顧家榮恐嚇稱上開話語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承認或不爭執;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辯稱:當時我有喝酒,情形均忘了,我忘記有無打上揭第1通電話給許東和,也忘了有無在第1、2通電話中與許東和通話或向許東和恐嚇稱上開話語,亦不知許東和有無打上揭第2通電話給許鐸嚴云云外,其餘事實均據被告承認或不爭執。

二、查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各事實,核與證人鄧浚雄於警詢、偵訊就各該部分有關之證述;

證人顧家榮於警偵及本院就各該部分有關之證述;

證人阮建智於偵訊及本院就各該部分有關之證述;

證人許東和於警偵及本院就各該部分有關之證述;

證人許鐸嚴於警偵就各該部分有關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顧家榮指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及107年6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阮建智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他卷第19至20、23、28、243至244、247頁、本院卷第189頁)、鄧浚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75、181頁)、萬通當鋪前及其內之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所照柳銘德所駕車輛照片【他卷第75至93頁、偵7282號卷第95至117頁。

按:他卷第87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上所示動手丟擲萬通當舖櫃台處之石獅子雕像者,係身穿正面有圖樣之藍色上衣者,且其上衣肩膀處有白色條狀,乃與他卷第75、91頁之被告穿著相符,堪認係被告,該人與他卷第77頁楊朝瑋之黑色無圖樣上衣之穿著,明顯不同,是警方於他卷第87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說明處,敘及動手砸石獅子者係「楊朝瑋」,乃係誤會】、柳銘德所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經道路位置明細(他卷第95至97、12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他卷第21頁)、世宏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他卷第257至261頁)、鄧浚雄(原名鄧東豐)等借款相關資料(含借款明細、還款紀錄表、當票、車輛行車執照、彰化縣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本票、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鄧東豐身分證、委託書均影本《他卷第301至343、347至355頁》)、許東和上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明細報表及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及108年5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6620號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89、191頁)、許鐸嚴上開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75、18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各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顧家榮恐嚇以上揭話語,業經證人顧家榮於警偵及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阮建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茲證人顧家榮、阮建智均證稱當時顧家榮有開啟電話擴音功能,是證人阮建智證稱渠當時有聽到被告於電話中向顧家榮恐嚇以上揭話語,當屬可信。

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與顧家榮此次通話的前1天(即107年6月28日),鄧浚雄約其陪同一起找顧家榮協商債務,是因被告認識阮建智,要被告幫他說情,看顧家榮能否看在被告面子上答應延期,嗣雙方協商債務時,其也認為顧家榮明明也已經答應給予幾天時間,讓其等回去想看看及商量如何償還債務,詎顧家榮竟於隔天(即107年6月29日)立即反悔說要牽車(本院卷第97、100頁)之情,堪認被告當時對顧家榮不顧其面子,堅持牽回擔保車輛之舉,應有相當不滿,並由被告嗣於當日下午至萬通當鋪時,僅因未見到顧家榮,就動手丟擲萬通當鋪櫃台處的物品,可得印證,更可看出被告個性衝動,難予自制,是其因對顧家榮不滿,而於電話中對顧家榮恐嚇以上揭話語,應不難想像。

2.又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12分許,至萬通當鋪找顧家榮時,其友人柳銘德及柳銘德之友人楊朝瑋亦到場,雖被告及柳銘德均稱柳銘德只是「偶然」經過該處看見被告,才下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繼陪同被告進入萬通當鋪,而無從逕予認定柳銘德、楊朝瑋、及其後到場之陳尚綸、賴冠廷、彭元甫等人係被告直接挑唆或夥同被告一同到場【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先夥同鄧浚雄、楊朝瑋、柳銘德、陳尚綸、賴冠廷、彭元甫等人到場後,柳銘德及被告才將萬通當鋪櫃台處之物品丟擲在地,容有誤會。

蓋依卷附萬通當鋪前及其內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蒐證照片所示(他卷第75至91頁),被告及柳銘德進入於下午2時12分甫一前一後進入萬通當鋪內時(他卷第75至77、85至87頁),楊朝瑋還在前與柳銘德一起搭乘之白色車內,鄧浚雄、陳尚綸、賴冠廷、彭元甫等人則均尚未到場】。

惟依據前揭卷附萬通當鋪前及其內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及監視錄影蒐證照片所示(他卷第75至91頁),萬通當鋪當天自下午2時12分被告、柳銘德相繼到場起,隨後,就有鄧浚雄、陳尚綸、賴冠廷、彭元甫等人到場,依證人陳尚綸於警詢所證其所以會到萬通當鋪,係因柳銘德打電話叫其過去,其遂與當時在旁之賴冠廷一起過去,出發前並打給彭元甫也一同過去,其與賴冠廷到達萬通當鋪時,柳銘德就問其還有誰可以過來,其就打電話給彭元甫叫他過來(偵7282號卷第61至62頁);

證人賴冠廷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給陳尚綸叫他過去萬通當鋪,伊就與陳尚綸一起過去(偵7282號卷第53頁);

證人彭元甫於警詢證述:我當時接獲陳尚綸或賴冠廷其中1人的電話,說有事要處理,叫我馬上過去支援(偵7282號卷第71頁)。

則以柳銘德僅為被告友人,與本件債務無關,此前並無涉入此事,卻於事發當天積極為被告找到多人到場聚集支援,更在被告動手之前,就先丟擲萬通當鋪櫃台處之物品等如此關心、維護被告等節觀之,客觀上實不免給人有被告係「有小弟」、「混黑道」之觀感,此也可佐證被告於電話中向顧家榮稱「不能去牽車,不然要給你好看,小心一點,要叫小弟在外面堵你、打死你」、「幹你娘試看看,不找人打死你試看看,不要講有的沒的,我混黑道20幾年了,都沒有在尊重,一定要給你好看,大家走著瞧」等語,並非憑空,非無所本,其無需自己親自挑唆、動員人力,即會有人出面幫其找到多人前來支援。

益證證人顧家榮、阮建智所證當非子虛,而可憑採。

3.準此,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其本件對顧家榮恐嚇所稱之上揭話語,客觀上已足令他人聽聞後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且證人顧家榮於偵訊中亦稱他聽聞後覺得害怕,所以不敢進當鋪(他卷第294頁),足認證人顧家榮主觀上亦感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顧家榮之身體、生命安全。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義,其此次恐嚇犯行足可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被告有於第1、2通電話中向告訴人許東和恐嚇以上揭話語乙節,業經證人許東和於警偵及本院證述詳實,核其前、後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對許東和第1通電話恐嚇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管領,及被告自承其綽號為「小明」,乃係人稱「永靖的小明」,其認識證人許東和十幾年,有許多共同的朋友,曾與證人許東和一起喝過酒,案發當時確實與許鐸嚴在KTV唱歌、喝酒,當天凌晨許鐸嚴有與其談到許東和的狗嚇到他媽媽的事情等情(本院卷第101、280、372頁),堪認證人許東和所證其於電話中知道對方一群人在唱歌、喝酒,其聽聞對方自稱「永靖的小明」就知道是被告,並從聲音中辨識出是被告(證人許東和於本院證稱永靖的小明就只有被告而已,且被告的聲音比較粗,很好認《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聽聞被告之聲音確實粗而低沉,辨識度不低之情相符)等各詞,堪可憑採,尚無誤認之可能。

且被告供稱本案發生之前,與許東和並無恩怨、糾紛,則證人許東和自是沒有自陷與被告撕破臉、擔負誣告、偽證刑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2.至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案發凌晨,是許鐸嚴跟許東和通話;

證人許鐸嚴亦於警詢中稱:案發凌晨,渠有先以自己0000000000號手機先打給許東和講他家狗的事情後,因其手機沒電,就向被告借用他的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許東和繼續講狗的事情云云(偵6620號卷第10頁)。

然查,證人許東和否認在接獲被告第1通電話之前,當天有先與許鐸嚴通話過(本院卷第279頁),且依卷附許鐸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所示(本院卷第183頁),證人許鐸嚴於與許東和第2通電話(當天凌晨2時8分許)通話之前的當天凌晨,均無與任何人通話之紀錄,足認證人許鐸嚴警詢所述要無可信,且渠於偵訊中就當天凌晨有無人於電話中對許東和恐嚇以上情,或證稱不知道,或證稱沒有印象云云,要均屬避重就輕,為自己避責及維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當無從持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其本件對許東和恐嚇所稱之上揭話語,客觀上已足令他人聽聞後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且證人許東和於警詢中亦稱渠聽聞後覺得不安,害怕,不敢睡覺,擔心他和狗會被傷害(偵6620號卷第29頁),足認許東和主觀上亦感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許東和之身體、生命、財產安全。

是被告所為乃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其此次恐嚇犯行堪足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2次犯行中,向各該被害人多次恐嚇,各該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均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489號、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累犯前科即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又再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心友人債務及與鄰居間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與手段斡旋、解決,竟恣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等之安全,所為極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斟酌其自陳:我高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就讀國中3年級)由我照顧,我跟母親、哥哥、小孩同住在承租的房子,月租金13,000元,我目前從事樹木買賣仲介,每月平均收入約4、5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持以恐嚇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茲審酌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持以專供犯罪所用,乃有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予宣告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屬過苛;

且行動電話申辦手續已趨便利便宜而普遍,沒收對預防犯罪之實益性亦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檢察官也未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士瑞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擔任世宏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浚雄,因而知悉鄧浚雄前揭時間,曾陸續以前揭車輛為擔保品,向顧家榮經營之萬泰當鋪借款前揭金額。

嗣因鄧浚雄償還本息不正常,顧家榮遂指員工即告訴人王燦堯,前往世宏公司查看該等擔保借款車輛,告訴人王燦堯即於107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之世宏公司,告訴人王燦堯抵達,向適在場之被告表示要來查看該等擔保車輛等意旨,未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伊與世宏公司也有債務關係,伊對於上開擔保借款之車輛也有處分權,不准動到車輛,如果硬要牽車的話,就要到當鋪砸店,不讓當鋪做生意,如果不怕死就試試看,有種牽車看看」等語恐嚇告訴人王燦堯,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王燦堯之安全,告訴人王燦堯遂行離去,並將此事轉知顧家榮。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前揭時間,至前揭地點,然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王燦堯,我沒有向王燦堯說那些恐嚇的話。

對證人王燦堯於本院所證之意見,是我到場時,顧家榮及阮建智已經到場,但王燦堯已經離開了,他不可能看到我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對王燦堯恐嚇以上情。

證人王燦堯於警偵訊雖均聲稱係綽號「王小明」之人對其恐嚇,並以照片指認被告即係綽號「王小明」之人(偵7278號卷第89至94頁、他卷第292頁)。

惟其於本院作證時稱: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也未見過他。

當天現場人很多,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在現場...當天對我恐嚇的起碼有2、3個人,之前都沒有見過,也不認識,當時他們沒有對我自稱叫什麼或綽號、名字是什麼及什麼身分...(問:你當天怎麼知道他的綽號?)那天後來我自己先離開,後來好像老闆及其他同事他們都有過去,我是聽他們說他叫「王小明」。

(問:你剛剛說你是事後離開現場跟老闆顧家榮說起你被恐嚇的事情,老闆顧家榮才說到有1個是王小明?)對。

我在被恐嚇時,顧家榮及阮建智都不在那裡,他們到時,我已經離開那裡了...好像不是被告對我恐嚇,是其他人對我,只是我不知道其他人是誰...今天來,看到被告本人,就不是很確定(是他恐嚇),當天現場很多人,狀況也很混亂...被告本人與我指認之6號照片的相片(按:即被告之照片)不太像,也許當晚有可能認錯人,因為真的很昏暗,人又很多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8頁)。

而證人阮建智亦到庭證稱:那天是王燦堯先到,接著我及顧家榮到,被告是在我們(指顧家榮及阮建智)去差不多半小時,才過來,我與顧家榮到時,被告還沒到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證人顧家榮則到庭證稱:那天王燦堯先去,說裡面很多人,會怕不敢進去,我就叫他先回來...我比他晚到,我是跟阮建智一起去的...我到場時,王燦堯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351、354頁)。

則以證人王燦堯於本院所證,當時現場很多人,場面混亂,案發之前未曾見過恐嚇他的人,恐嚇他的人也均未自稱係何人、何綽號或身分,他不知道是誰恐嚇他,是事發當時不在場之老闆及同事於事後告知他有綽號「王小明」之人,他才知道有綽號「王小明」之人乙節,證人王燦堯於警偵訊指稱對其恐嚇之人係綽號「王小明」之人並以照片指認被告係恐嚇其之人,是否真確無誤,即非無疑。

且依證人王燦堯、阮建智、顧家榮於本院上開所證,可知阮建智與顧家榮到場時,被告尚未到場,而王燦堯則是早已先行離開現場,則亦難想像尚未到場之被告,係要如何恐嚇王燦堯。

至證人顧家榮固曾於警詢證稱王燦堯曾跟他說遭被告恐嚇之事,然渠亦於本院證稱並未看到此事。

是證人王燦堯指認之正確性既有疑義,證人顧家榮僅聽聞自王燦堯所述,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㈡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附表二編號4、5),僅能證明萬通當鋪與鄧浚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均難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

四、綜上,應認被告所辯,尚可採認。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其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本判決相關附表: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刑) │├─────────────┼─────────┤│犯罪事實欄一 │王士瑞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二 │王士瑞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王士瑞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燦堯於警││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3 │證人即告訴人顧家榮於警││ │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浚雄於││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5 │告訴人顧家榮於108年1月││ │22日偵訊時提出之車輛借││ │款資料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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