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9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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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哲



張棟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俊宏對被告施宇哲、張棟樑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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