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易,996,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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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施弘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施弘得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蔡家豪、施弘得之犯罪所得依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基於將他人財物竊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對面,見許金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即附表編號9 ),以作為規避查緝之用。

二、蔡家豪於竊取上開車牌後,因其知悉楊龍男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之家具工廠,平時無人在該廠居住,即邀同友人施弘得一起前往竊取財物,兩人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相約在友人劉慶村位於彰化縣○○鄉○○巷00○0 號住處會面,再由蔡豪出面向不知情之劉慶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揭竊取之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該車上後,駕駛該車搭載施弘得,於107 年10月21日凌晨0 時13分許,前往楊龍男前揭家具工廠,並由蔡家豪持其於該工廠附近撿拾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將鐵皮製之窗戶拆卸下來,進而攀爬窗戶進入上揭廠房內搜刮財物,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得手後,施弘得駕駛懸掛車牌A8-8826 號自用小客車,蔡家豪則駕駛屋主尤玉梅停放在該廠房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編號1)各自離去,蔡家豪並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福興鄉番社村番社街之番社百姓公廟(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尤玉梅)。

嗣經楊龍男、尤玉梅、許金呈察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竊嫌畫面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龍男、尤玉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弘得於本院審理時、蔡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龍男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第281 頁)、證人即告訴人尤玉梅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5頁、第317 頁)、證人即被害人許金呈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7頁、第309 頁)、證人即被告蔡家豪之前同事施孟澤(他字卷第15頁)、證人即美華銀樓員工李佳純之警詢證述(偵卷第49頁)、證人劉慶村之偵訊證述(偵卷第269 頁),以及美華銀樓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偵卷第53頁、他卷第12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42 至251 頁、第254 至2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7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1 至129 頁)、案發地點附近及沿線監視器攝錄之被告蔡家豪身影及被告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 0號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路線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偵卷第47頁、第61至71頁、第73至87頁、第89頁、第91至123 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本案被告竊盜財物之物品及數量,告訴人楊龍男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遭竊物品除附表所示外,另包括42吋液晶電視1台、飲用刀具1 組(偵卷第38頁、第282 頁)。

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竊取液晶電視及刀具(本院卷第160頁)。

究竟被告二人有無竊取液晶電視1 台、飲用刀具1 組,審酌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楊龍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害人楊龍男表示無意就財物損害情形再到法院作證或提供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不予認定包括液晶電視1 台及飲用刀具1 組,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108 年5 月3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 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關於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認定: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指出:「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向來實務見解引用此判例,對於攜帶螺絲起子等相類工具之竊盜犯行均認為已符合「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⑵惟司法院為了強化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推動建立大法庭制度,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已於108 年7 月4 日正式上路。

大法庭制度實施後,判例選編及決議制度也一併廢除(法院組織法第57條業經修法刪除)。

最高法院於107 年12月7 日依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所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參見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參見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至於最高法院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參見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

⑶依上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後,已無通案之拘束效力。

此一最高法院判決認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人「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惟有學者仍指出「攜帶兇器」為本罪之行為情狀,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仍須以行為人於行竊時,「主觀上對其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器具須有認識」為必要(甘添貴刑法各論上冊,2009年6 月出版,第236 頁)。

另關於堅硬的石頭、磚塊所具有之危險性,非必然比螺絲起子輕微,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均指出:「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乃係以文義解釋石頭、磚塊不會構成兇器,與前述判例認為「螺絲起子」會構成兇器相較,攜帶此兩種類型物品之危險程度難論高下,是否認定為兇器卻有歧異,足見最前述高法院關於攜帶兇器之闡述,容有疑義,亦可見個案中若只考慮所攜物品客觀上有無危險,而不論行為人攜帶該物品之主觀認知如何,實難作出合宜、一致之判斷,爰不採取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

本院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知其所攜帶之物品「具有相當危險性」,足對可能攔阻犯罪之人形成安全上之顧忌或壓力,為便於竊盜之目的而攜帶該物品,方能認定成立上述條文所稱之「攜帶兇器」行為。

⑷依前述說明,本案中被告蔡家豪雖描述其於犯罪事實「二」竊盜過程中所持之活動扳手1 支約20至30公分(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蔡家豪之供述),但該活動扳手既未扣案,本院尚無從認定該扳手具有何等危險性,亦無從判斷「被告在使用扳手時是否已認識該扳手之存在足以對他人形成安全上之顧忌或壓力,為便於竊盜之目的而攜帶該物品」,故不認定此部分犯行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起訴意旨依選編判例制度廢止前之實務見解,認本案被告兩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而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

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本案被告2 人持活動扳手將告訴人楊龍男工廠之窗戶撬開拆卸,再攀窗進入告訴人楊龍男該廠房內竊取財物,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四)綜前所述,核被告蔡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蔡家豪、施弘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兩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另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要件,惟起訴意旨認攜帶兇器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乃是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同一條文之不同構成要件,應論以一罪,故本院雖認為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蔡家豪所犯上開普通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被告施弘得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施弘得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審酌被告施弘得近年來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此次毀越安全設備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顯見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衍生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亦顯示其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就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六)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蔡家豪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強盜、毒品、詐欺等前科;

被告施弘得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毒品之前科,被告2 人之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蔡家豪竊取他人之車牌,雖車牌本身財產價值不大,但竊盜目的是作為掩飾其他犯罪使用,動機惡劣,又被告二人共同撬毀窗戶攀爬進入廠房內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不宜輕恕,另衡以被告2 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楊龍男、許金呈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害人許金呈失竊車牌、楊龍男失竊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損害無法回復,兼衡被告蔡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負責找尋作案目標,及竊取車牌掩飾犯罪,被告蔡家豪雖非累犯,其可非難性並未低於被告施弘得,並參酌被告兩人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蔡家豪為國中畢業,施弘得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被告蔡家豪自述已離婚,育有4 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本身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施弘得自述已離婚,育有3 名小孩各就讀國中、高中、大學,與父母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家豪所犯普通竊盜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三)經查:⑴被告蔡家豪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竊得附表編號9 所示之車牌,核屬蔡家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被告蔡家豪於警詢時稱已將車牌經丟棄在福鹿溪中(偵字卷16頁),且該兩面車牌業經許金呈報案失竊,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偵卷第127 頁),無法作為有效車牌之利用,財產價值不高,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兩人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固屬其等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由告訴人尤玉梅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竊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龜1 只,經變賣後取得現金25,000元,已由被告2 人平分等情,業經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述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施弘得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取得此部分犯罪利益,則依被告蔡家豪之自白,認被告蔡家豪、施弘得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2,500元,均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二」竊得附表編號8 所示之紅包1 個(內有現金3,600 元),被告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核與被告施弘得供述其沒有拿到紅包等情相符,是認紅包內之現金3,600 元為蔡家豪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8 所示。

⑷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竊得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品,此為被告兩人犯案所得之物,被告蔡家豪、施弘得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已把酒類、各項物品倒掉或丟掉(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然倘非有價值之物,被告兩人應不會大費周章地從案發現場把這些東西帶走,上述辯解並非可信,應認被告兩人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然此部分贓物既未被尋獲,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楊龍男,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合理推論兩人對此部分贓物均自認有處分權限,可共同坐享犯罪利益,依前述說明,應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⑸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是被告2 人在工廠附近隨手撿拾而來,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趁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竊取之物品│數量│     是否沒收及其方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1 台│不予宣告沒收。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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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龜(已變賣換得│1 只│⑴蔡家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
│    │新臺幣25,000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⑵施弘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馬祖高粱酒金門高│20罐│蔡家豪、施弘得之左列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    │粱酒金門行軍酒威│14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雀威士忌        │8 罐│其價額。                                │
│    │                │1 罐│                                        │
├──┼────────┼──┼────────────────────┤
│ 4  │樟木聚寶盆      │3 個│蔡家豪、施弘得之左列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釣具            │6 組│蔡家豪、施弘得之左列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 6  │開山刀          │1 把│蔡家豪、施弘得之左列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釣蝦桿          │1 箱│蔡家豪、施弘得之左列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
│    │                │    │追徵其價額。                            │
├──┼────────┼──┼────────────────────┤
│ 8  │現金3600元      │1包 │蔡家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
│    │(紅包袋裝)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9  │車牌號碼00 -00 │2 面│不予宣告沒收。                          │
│    │00號車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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