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8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
-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眼科)
-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瞭解伍鴻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害人伍鴻欽於警詢之陳述。
- (二)監視器錄影截圖、合作協議、轉讓契約暨聲明書翻拍照片
-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電話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 四、訊據被移送人甲○○否認有藉端滋擾行為,辯稱其以新臺幣
- (一)三民眼科診所與案外人詹昇融間於104年9月11日簽有合
- (二)又本件被移送人於108年7月8日夜間,夥同「傑哥」之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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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沛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7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7 月8 日19時30分至20時3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眼科)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瞭解伍鴻欽醫師是否有依合作合約將獎金發放給詹昇融」為由,對被害人伍鴻欽經營之「三民眼科」(下稱該處所)內人員表示「你能代表醫師嗎?出事你要負責嗎?你要把事情鬧大嗎?我知道醫生住在臺中哪裡,我們會去臺中找醫師」,並以掛號之方式迫使被害人出面、於該處所任意走動及撥弄展示架上眼鏡框之方式,對該處所人員實施騷擾約1小時左右始離去。
另據被害人提供之電話來電紀錄及錄音,指稱於108 年8 月16日有1 名自稱「張忠名」律師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移送人持用之號碼)電話撥入,表示「如果你們不出面處理,要請國稅局來關心」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伍鴻欽於警詢之陳述。
(二)監視器錄影截圖、合作協議、轉讓契約暨聲明書翻拍照片。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電話錄音檔及本院勘驗筆錄。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像;
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訊據被移送人甲○○否認有藉端滋擾行為,辯稱其以新臺幣300 萬元投資詹昇融,詹昇融再與伍鴻欽合作,因詹昇融曾告知3 年合作合約到期了,但都未收到合約獎金,所以想找伍鴻欽來了解狀況等語。
惟查:
(一)三民眼科診所與案外人詹昇融間於104 年9 月11日簽有合作協議,該契約由甲方代表人伍鴻欽簽名代表、乙方由詹昇融簽名,之後詹昇融於107 年9 月17日同意以新臺幣55萬元為對價,將三民眼科內眼鏡部門所有裝潢設備含商品轉讓給三民眼科,有合作協議、轉讓契約暨聲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31 頁)。
上述資料並無顯示本案案發時(108 年7 月8 日),有被移送人甲○○所稱之其有以新臺幣300 萬元投資詹昇融、詹昇融再與伍鴻欽合作之授權關係,是以移送人甲○○是否基於合法的授權關係,得向伍鴻欽行使其權利?顯有疑問。
(二)又本件被移送人於108 年7 月8 日夜間,夥同「傑哥」之男子,在三民眼科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候診區、眼鏡部等處,無故滯留約1 小時,期間並想強行掛號,遭掛號小姐制止,又隨意至眼鏡部擺弄展示的框架,期間工作人員均有與其等交談,但被移送人仍不離開等情,經被害人伍鴻欽供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憑。
又診所員工於108 年8 月16日於電話中告知被移送人應與伍鴻欽醫師委任之簡律師聯繫,被移送人卻不接受,反而稱將請國稅局去關心,並掛斷電話等情,電話錄音經本院勘驗屬實。
足見,被移送人佯為「張忠明律師」致電,對於診所員工提出的合法合宜的解決辦法毫不領情,顯係本於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本意,以欲解決債務糾紛為藉口,而破壞該處所之安寧秩序,超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堪予認定。
被移送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得於5日內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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