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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茂隆
許怡鈞
謝瑞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怡鈞、謝瑞哲、王茂隆互相鬥毆,許怡鈞、謝瑞哲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王茂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茂隆、許怡鈞、謝瑞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9月26日18時7分至1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街00號、88巷內。
㈢行為:上述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謝瑞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當停車,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茂隆行進受阻,王茂隆遂前往向謝瑞哲理論,謝瑞哲向王茂隆咆哮,王茂隆即以手持之機車安全帽毆打謝瑞哲,嗣後許怡鈞、謝瑞哲下車與王茂隆互毆,王茂隆並遭許怡鈞、謝瑞哲不斷追打並被毆打在地,時間持續達2分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上述被移送人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如下:「【監視器畫面ch01】該路段狹窄,雙向均僅得供一部汽車行駛。
18:07:54黑色車輛(謝瑞哲車輛,下同)由畫面左方駛入18:07:59黑色車輛停於畫面右側店家旁之巷弄路口(車輛離開畫面)。
18:08:08一機車(騎士身穿紅衣)由畫面左方駛入,(因道路狹小、前方有車輛停止,而無法前進)而停止於右側店家門口。
18:08:12身著黃色上衣、藍色安全帽(王茂隆)之騎士騎機輛駛入畫面,無法前進,而停止於紅衣騎士之後。
18:08:19黑色車輛自畫面右方突然倒車,進入畫面,逼近第一部身穿紅衣之機車且持續倒車,第一部機車騎士以腳挪動機車後退直至謝瑞哲車輛停止。
王茂隆因第一部機車後退亦後退。
18:08:28王茂隆將機車停放於路中,下機車走向謝瑞哲車輛。
18:08:32謝瑞哲車輛啟動離開畫面、王茂隆亦走出畫面。
【監視器畫面ch05】18:07:59黑色車輛由畫面左方駛入,停止於巷弄口,其車輛右輪停止於路邊線之左側(無任何靠邊行駛之動作,直接停在路中)。
18:08:03車輛停止,一女性從右後座下車。
18:08:08第一部機車駛入畫面、停止於車輛後方約有1.5公尺距離。
18:08:14女子下車後,從車輛後方繞過,穿越道路至街道對面店家。
18:08:16女子通過車輛後方後,車輛開始倒車逼近第一部機車(看似已經碰到第一部機車前輪)、碰到後第一部機車騎士往後挪動機車,黑色車輛停止,第一部機車騎士繼續往後挪車。
18:08:31王茂隆走進畫面走向黑色車輛,同時黑色車輛開始前進並離開畫面。
(18:08:40至18:09:48可見民眾圍觀,同向之機車繞道行駛)18:09:50王茂隆(頭上已無安全帽)被白衣男子(謝瑞哲)追打從畫面右方跑入,王茂隆上衣被拉扯。
18:09:58未著上衣之男子(許怡鈞)進入畫面、與白衣男子(謝瑞哲)一同向王茂隆叫罵,未著上衣之男子並往向王茂隆,用力踢王茂隆,王茂隆被踢往後退、未著上衣男子持續往前毆打王茂隆頭部、白衣男子亦往前,三人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18:10:30黑衣女子抱一小孩走進畫面,向三人前進,並狀似大聲叫喊(民眾持續圍觀)。
18:11:15白衣男子、未著上衣男子自下方走進畫面。
18:11:25黃衣男子自下方走進畫面(背對畫面),之後並站在巷口。
18:13:15警察騎機車出現於畫面。
【監視器畫面ch06】18:10:07許怡鈞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蹲下撿起長棒用力(向王茂隆,不在畫面內)揮打2下,(看似王茂隆已經倒在路上)許怡鈞以長棍指向(王茂隆),再繼續持棍棒毆打、棍棒掉落、停留於畫面坐下角(僅半身於畫面中,白衣男子之衣服偶而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18:10:43許怡鈞拿起路邊盆栽(約為10吋盆)。
18:10:55黑衣女子進入畫面,推開白衣男子,許怡鈞持續叫罵。
18:11:15許怡鈞離開畫面。
18:11:17王茂隆之左手出現於畫面坐下角從地上爬起。」
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於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雖上述被移送人三人互相鬥毆行為後,均未提出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而渠等鬥毆之時間為人潮密集之巷道,且時間長達4分鐘,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是被移送人王茂隆、許怡鈞、謝瑞哲所為,均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
四、爰審酌本件雖由被移送人王茂隆先持安全帽攻擊被移送人謝瑞哲,然本件起因乃為被移送人謝瑞哲視交通法規於無物,於狹窄之巷道中隨意停車,阻礙整條巷弄之通行,甚至不顧後方機車騎士安危任意倒車,於後方騎士即被移送人王茂隆前往理論時向其咆哮,於遭被移送人王茂隆以安全帽攻擊後,並與被移送人許怡鈞不斷追打被移送人王茂隆;
被移送人許怡鈞則持續踢、踹被移送人王茂隆,並執路邊可得之物毆打王茂隆,其毆打力道強烈。
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謝瑞哲、許怡鈞兩人態度囂張惡劣,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
兼衡被移送人王茂隆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營豬肉攤,被移送人許怡鈞高中肄業智識程度、職業工,被移送人謝瑞哲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況,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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