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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維
許樹榮
許群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0月3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235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維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維、乙○○、甲○○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0日19時、19時55分。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000號及15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維與乙○○於108年9月2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福邢宮前,因該廟事務發生口角,並互為出手,衝突過後,被移送人許維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住所。
被移送人乙○○之子甲○○知悉上情後不滿,於108年9月20日19時55分許,前往被移送人許維上址住所外面,與被移送人許維理論,2人發生口角,被移送人甲○○遂與隨後到場之被移送人乙○○一同與許維扭打,被移送人許維、甲○○並受傷就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維、乙○○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許維、乙○○、甲○○互相鬥毆之時間為夜間,地點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福邢宮前及彰化縣○○鎮○○路000號被移送人許維住所外面,均屬公共場所,足見其等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是核被移送人許維、乙○○、甲○○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許維、乙○○分別於上述時間內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數行為,惟其等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且被移送人許維、乙○○分別於108年9月20日23時22分許、同日23時49分許始由移送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依上開法條規定,被移送人許維、乙○○所為,均應以一行為論。
爰審酌被移送人許維及乙○○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紛爭,竟互為出手,而被移送人甲○○知悉被移送人許維與乙○○間發生糾紛後,不思以緩和其等間之糾紛,反亦出手與被移送人許維互相鬥毆,其等所為不但無助於解決問題,且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實屬不該。
併斟酌其等各該行為之動機、行為之手段、行為後,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併斟酌被移送人許維、乙○○及甲○○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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