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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7號
移
被 移送 人 葉明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保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葉明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19日18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葉明保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葉秋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明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葉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三、核被送移人葉明保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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