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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椿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 1 月2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椿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壹條及吸食殘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號(延平公園)。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李椿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翻拍畫面。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 條及吸食殘袋1 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曾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經本院裁處確定在案,而仍再為本件行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留,以資儆懲。
扣案之富士接著劑1 條及吸食殘袋1 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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