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方忠誠
李恩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1月2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忠誠、李恩錫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0 月20日晚上8 時16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 段○000 ○0 號(玉蓮花卡拉OK)。
㈢行為:方忠誠、李恩錫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雙方因而產生衝突,互相鬥毆。
二、訊據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均矢口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互毆行為,被移送人方忠誠辯稱:當日與朋友聚餐,酒後互開玩笑,對方聞後不悅,因而發生衝突云云;
被移送人李恩錫辯稱:當時與朋友聚餐唱歌,在場僅認識3、4人,其他人不認識,當時在現場唱歌,對方(方忠誠)不知為何拿伊桌上的零錢,伊請對方歸還,但對方不開心就用手推擠並將伊推進包廂,旋遭對方毆打倒地不起,伊沒有攻擊對方,不清楚對方為何受傷云云。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互毆等情,業經證人詹哲庾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在唱歌,然後就看到有2個人在互毆,但實際發生衝突的原因伊不清楚,發生衝突的兩造伊只認識李恩錫,另一個為指認表編號2號之方忠誠伊並不認識,只知道他們2個人打成一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核與被移送人方忠誠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與朋友聚餐喝酒時,可能因為與朋友聚餐後有飲酒,結果朋友間開玩笑,李恩錫聽到結果造成其不開心因而發生打架衝突,伊確定指認表編號1號之方恩錫有毆打伊,當時伊就在玉蓮花卡拉OK外面遭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所偵辦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涉案人一覽表即指認表1紙、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之受傷照片共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足認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致受有普通傷害時,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此種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互相鬥毆行為後,均未提出告訴,依上揭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是核被送移人方忠誠、李恩錫所為,各係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方忠誠、李恩錫,於飲酒後不知節制,因細故即相互鬥毆,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並考量被移送人2人互相鬥毆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