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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曾繁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3 月2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80005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繁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14時5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埔心鄉圖書 館旁。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一)被移送人曾繁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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