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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政甫
戴晙庭
張柏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02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甫、戴晙庭、張柏淳投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政甫、戴晙庭、張柏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6時37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三)行為:投擲、發射有殺傷力之鞭炮(沖天炮)而有危 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江政甫、戴晙庭、張柏淳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昌曉嬋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三、核被移送人3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為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證人之胞弟昌哲賢間之債務,竟朝證人之住家投擲鞭炮(沖天炮),倘若起火燃燒將引發周圍居民身體安全、財物極大危害,兼衡其等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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