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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警員於106年3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3.4公里處之龍井交流道執行酒駕攔查勤務時,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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