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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晋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晋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前之「新世紀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信」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友人葉靜賢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至警局檢舉,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黃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靜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23號鑑驗書各1件、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其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持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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