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16,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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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3號
108年度簡字第 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107年度偵字第1172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徒手竊取詹廷文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夾子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於107 年11月9 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斜口鉗1 支,至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地主為林益生,前揭土地委由許櫻芝管理)魚塭旁之空屋前,正在搜尋何處有可竊取之電纜之際,為民眾黃勝漢發現形跡可疑,報警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及斜口鉗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廷文、證人許櫻芝、黃勝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MDX-357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第一類謄本(芳苑鄉漢寶園段0000-0000 地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手繪竊取電纜線現場圖各1 份、選物販賣機店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8張、及魚塭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相片8 張在卷可稽,亦有油壓剪、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 支扣案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伊騎車進入魚塭前還不知道哪裡可以偷,騎到房子旁邊時,該房子是兩層樓的空屋,旁邊都是魚塭,伊把機車停下來,在屋子外面觀看有無可以偷的電纜,還在屋外時大概約5 分鐘,就發現有人過來,伊就準備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證人黃勝漢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在107 年11月9 日14時許在彰芳苑鄉漢興北部326 號,看到有1 名陌生子騎乘機車,機車的腳踏板那裡又放工具,伊當時覺得奇怪,於是先報警,然後跟蹤他,後來跟蹤他騎到漢興北路的一處魚塭時,對方好像有發現伊,匆匆忙忙要離開現場,伊就攔住他不讓他走,直到警察前來處理等語(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 頁至同頁反面)。

足見被告當時已在搜尋何處有電纜線可以下手行竊,而著手於竊盜行為時,因發覺有人走過來乃放棄竊盜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欲剪斷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之際,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等語,容有誤會,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揭事實(二)所載。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老虎鉗、斜口鉗,依其材質、型態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⑧因轉讓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月(6 次)、8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案件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著手行竊未能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以徒手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之零件,或欲以油壓剪等工具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 支,(見速偵卷第17頁),據被告供承為供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夾子1 支,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明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    │林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選物販賣機夾子壹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二)    │林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老虎│
│    │                  │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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