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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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