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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陳奎宏進入上址消費(尚未完成性行為)消費後」之記載,更正為「陳奎宏進入上址消費(尚未完成性行為)後」,以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容留成年女子在其內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從中收取每次「全套」性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另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
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
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內反覆密接容留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每日營收約2,000 元,而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為1,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核與證人林秀鳳、蔡絲潔所證述查獲當日各讓被告抽取700 元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14日及107 年12月15日查獲當日)所獲取之款項29,400元(計算式:2,000 元×14日+1,400元=29,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已使用之保險套2 個及未拆封之保險套4 個,性質上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秀鳳、蔡絲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第32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內,容留並媒介成年女子洪子喬、侯維聰、陳淑惠、林秀鳳及蔡絲潔等人,在上址包廂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行為,其計價方式係以1次約2 5 分鐘,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從中抽取700 元,藉此方式營利。
嗣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許,男客陳奎宏進入上址消費(尚未完成性行為)消費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2 個及未拆封之保險套4 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奎宏、洪子喬、侯維聰、陳淑惠、林秀鳳及蔡絲潔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在場人蘇家慶亦證述員警上址搜索過程之事實,復有現場蒐證相片5 張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式:2000元*15=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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