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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8 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緩護命卷內被告基本資料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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